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關 係 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佳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OO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認知紊亂,入住國軍花蓮總醫院(OO科0病房,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0號),後續預計轉至該院精神護理之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恐因久延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政府114年7月17日函件為證,復有花蓮縣政府114年8月28日函件檢附相對人病歷摘要等件為佐,堪認屬實。本院依前述病歷,得知相對人罹患重大認知功能障礙,長期住院治療中,而認無程序能力。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恐因久延受損,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四、審酌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李佳怡律師,依其具法律專業並有公益性質,復就本案無利害關係或其他不適任情事,爰選任李佳怡律師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應屬合宜。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