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56號原 告 甲OO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等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丙OO(民國114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因被告未盡扶養丙OO之義務,丙OO生前表示將「花蓮OO路20號房屋與土地(指OO鄉OO段892、894、8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給原告,請求剝奪被告繼承權,准由原告單獨繼承。依其意旨,無非在請求分割遺產,並由其取得全部。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原告法定應繼份(3分之1)、遺產土地公告現值共新臺幣(下同)6,602,781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92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7,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