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27號原 告 甲OO
乙OO
丙OO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丁OO等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先備位聲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被告應塗銷登記、返還遺產等,目的無非在分割遺產。按原告法定應繼份(共5分之3)、遺產價額新臺幣(下同)8,312,725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7,63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50,401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扣除已繳調解費3,000元,尚應補繳47,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