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26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甲OO),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按被代位人甲OO之法定應繼份(8分之1,被繼承人乙OO)、土地公告現值(原告主張遺產)新臺幣(下同)3,101,366元而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67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5,270元,扣除已繳4,750元,尚應補繳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二、此外,被繼承人乙OO之遺產(含原告主張之土地)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經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判決分割,併此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