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等人間履行遺囑(交付遺贈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民國113年9月26日),按原告主張其得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因該期間無從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