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A01
A02共同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認事用法,於法要無不合,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另補充後述理由外,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國106年間,抗告人即主張將甲OO接回雲林就養,惟乙OO堅持由其與相對人照顧即可,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乙OO當時協議甲OO每月領取之就養金新臺幣(下同)14,500元由乙OO保管運用,抗告人A01每月給付5,000元,故抗告人已依協議履行,相對人之請求無理由。
(二)親屬間看護得請求看護費用之見解,僅適用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於本案並無適用。
(三)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已包含相關醫療照顧費用,原審依上開基準計算扶養費,又加計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用,尚有誤會。
(四)甲OO已年滿65歲,實際生活支出應遠低於一般國民平均消費,原審以花蓮縣一般國民平均消費計算顯非妥適,應以最低生活費用計算;且甲OO每月領有就養金及抗告人A01給予之生活費,名下並有價值至少41萬元之土地(三筆既成道路、一筆持分二分之一之老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
(五)103年1月15日以前,甲OO大部分時間都住在雲林,主要由抗告人A01扶養照顧,其餘抗告人亦經常返家陪伴並給予物資金錢等,如法院認定103年至106年間相對人可請求代墊扶養費用,則抗告人主張103年以前皆由抗告人扶養照顧,亦得向相對人之父請求代墊扶養費,而主張抵銷。
(六)甲OO除每月有就養金之收入外,尚有零用金、春節慰問金等收入,原裁定漏未計算,此部分亦應扣除之。
(七)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之聲請駁回。3、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答辯意旨略以:
(一)106年之過年期間,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達成關於扶養甲OO分擔費用之協議,且對於甲OO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外之額外看護費用,有其必要性,以每月36,000元計算,堪稱合理。
(二)甲OO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消費支出計算,應屬合理。
(三)甲OO非103年1月15日以後才搬到花蓮,依記載甲OO於96年7月8日即有居住花蓮之紀錄,且A01並未舉證其經常給予甲OO金錢物資。
(四)抗告人雖提出甲OO於特殊日期領有慰問金共105,402元等語,然此乃特殊之偶發收入,如需扣除此部分,就特殊偶發支出如醫療費用等,也需一併記入,始為公平等語。
(五)並聲明:1、抗告駁回。2、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雖執其等與乙OO、相對人間之錄音及錄音譯文,主張抗告人業已主張將甲OO接回雲林就養,然乙OO表示反對,而抗告人業已協議A01每月給付5,000元即可等情。然本院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見本院抗告審卷第89頁至第97頁),乙OO及相對人係認甲OO過往於看護之家未受妥善之照顧,始堅持將甲OO留在花蓮照顧。是抗告人當時如不能接受乙OO及相對人對甲OO之扶養方法,自應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甲OO之扶養方法,而非於甲OO死亡後再為爭執;又當時兩造已就甲OO之監護權及扶養方法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抗告人A01雖稱:「每個月都寄5千塊來」、「你要跟女兒說好,我每個月都寄5千塊來」等語,然乙OO及相對人對此均未有所回應,自難認雙方已達成協議,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親屬間之看護照顧,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利益,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其等間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是抗告人辯稱僅有第三人侵權行為始能就親屬間看護主張不當得利等語,亦無可採。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不同行政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訂定,係供作主管機關制定各項社會福利政策時,規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之參考數據(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非用以衡量一般人生活支出之絕對標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雖可作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情形,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其他具體狀況,依個案認定之。經查,受扶養權利人甲OO每日既需看護照顧,則甲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03年間至111年間為17,278元至20,241元)顯不足以支付甲OO每月之開銷甚明,原審認甲OO每日另需1,200元之看護費用,並無違誤。
(四)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係參照所公布當地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而定,係供予判定低收入戶之依據,非個人實際支出狀況,該標準僅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倘以此認定甲OO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無異要求甲OO維持或劣於低收入戶之生活,考量抗告人之生活標準與一般人相同,則抗告人對甲OO既負生活保持義務,是本件核算甲OO扶養費用標準時,自無從依最低生活費用計算之。另甲OO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然依抗告人所述,前開不動產既僅為既成道路及與數人共有之房屋,足認前開不動產變賣換價應屬不易,難以處分換價以供生活所需,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抗告人A01僅泛稱103年1月15日前由其照顧甲OO,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期間為何、每月所需費用為何,亦未特定其所支出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無從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而予扣除,故抗告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六)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僅係一平均數值,各月及各族群間各項消費種類金額,本有高低互補之處,甲OO雖於相對人扶養期間,領有零用金、春節慰問金之收入,然此非甲OO常態性之津貼補助,於受扶養期間亦僅領有數次,於其他時間甲OO亦可能所需費用高於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自無庸予以扣除,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於法無違,並屬妥適,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