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終止抗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之父即第三人丙○○原為配偶,其等於民國94年4月14日共同收養相對人,嗣抗告人與丙○○於100年3月14日離婚,約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抗告人自斯時起即未再與相對人聯繫,抗告人長年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也不知相對人去向、無從聯繫,兩造間互無扶養事實,收養目的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原審雖認抗告人未於相對人成長階段給予關愛、照顧,非可歸責於相對人,惟抗告人與丙○○已離婚,丙○○與其家人阻撓兩造會面,使兩造逐漸疏遠,此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兩造長年未聯繫,抗告人甚且係經本件調閱相對人戶籍謄本始知悉相對人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顯見兩造已無實質親情、形同陌路,徒有收養形式,是原審所認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丙○○於94年4月14日共同收養相對人,嗣抗告
人與丙○○於110年3月14日離婚,約定由丙○○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結婚自組家庭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一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
㈡再查,兩造間親子關係疏離固非可歸責於相對人,惟兩造實
際上已無經濟上之扶養互助,亦未見有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或精神上之相互扶持,且本件於原審及本院二審程序,相對人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明意見,堪信相對人對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甚在意,足見兩造親子關係疏離,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難期回復,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堪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收養人即相對人已成年,本應尊重其等意願,依據客觀事實認定有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相對人既以未到庭之方式表示其對兩造親子關係之不在乎,客觀上又無親子關係之維繫與互動,兩造均無意願再繼續親子關係,即應認養親子關係無存續必要,原審仍認兩造間之養親子關係非無修補回復之可能,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宣告終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