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A05相 對 人 A06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5、相對人A06對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A04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5與相對人A06於民國105年1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期間雙方離婚後再婚,嗣於109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03、A04權利義務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惟相對人離婚後即失聯,並因案經司法機關通緝,迄今未給付A03、A04之扶養費,亦未探視之,因聲請人在臺北從事八大工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A03、A04均與聲請人之母(未成年人之外祖母)A01同住,並由A01照顧,彼此依附關係良好,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請求選定A01為未成年人A03、A04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就「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部分,指出包含「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等皆屬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至1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32、87至105頁),亦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密件資料袋),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長年在臺北從事八大行業,鮮少探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皆由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未成年人之外祖母)A01照顧逾6年,未成年人亦到庭均稱許久未見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失去聯繫,現因案通緝中,故聲請人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顯有長期消極地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足認其等確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宣告停止聲請人A05及相對人A06對未成年人A03、A04之親權,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揭規定僅於無法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密件資料袋),未成年人A03、A04之父母A05、A06業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已如前述,則與未成年人A03、A04長期同住之外祖母即關係人A01依法為A03、A04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且A01長期任A03、A04之主要照顧者,照顧情形良好,彼此依附關係佳,因欲辦理未成年人之社會福利補助及金融帳戶而由未成年人之母為本件聲請,故本件毋庸為A03、A04另行選定監護人,惟俾A01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等相關事宜,本院仍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監護開始時2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A01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花蓮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A03、A04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