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均為第三人丁○○與相對人甲○○所生子女。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善盡照顧責任,聲請人時常目睹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丁○○家暴,且相對人會在家中撥放色情片,又好賭、欠債,且曾持農藥揚言一起死,丁○○不堪受暴,聲請保護令後即離家,聲請人經常食不果腹,最終亦離家投奔聲請人母親,此後未再與相對人聯繫,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小時候相對人有扶養他們,是有一段時間沒有盡到做父親的責任,相對人現在什麼都沒有,居住在老人安養中心,無法謀生,只希望可以持續居住在老人安養中心,也不想跟聲請人拿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為相對人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名下僅2輛無殘值之汽車,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於民國91年8月15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0300元,自101年4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現每月可領4504元等情,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相對人91年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距今已逾10年,應已用罄,衡以相對人居住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本院卷第85頁),其所領補助數額顯有不足,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證人即聲請人阿姨戊○○出具影像證稱:聲請人母親是
我妹妹,聲請人要叫我大阿姨,相對人雖然有開計程車賺錢,但賺不到什麼錢,都拿去賭博,或是找外面的女人,聲請人母親因被相對人家暴,才離婚跑到高雄,在高雄做洗碗工等工作來養小孩,我也會借錢讓聲請人母親生活,當時聲請人只有13、14歲,相對人還曾經把外面的女人帶到家裡,被我抓到過,好賭又不負責任等語,經本院勘驗影像檔案,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經對聲請人母親家暴,且好賭、未善盡照顧聲請人等節,堪信為真。
㈢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使聲請人生長於不
安全之環境,且有賭博惡習、外遇,嚴重影響家庭,最終迫使聲請人逃離家中,堪認其未盡作為父親之保護教養責任,情節重大。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