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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 同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相 對 人 甲OO代 理 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A0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甲OO自需受扶養日起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及A02為姐弟關係,同為相對人乙OO之子女,原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出生即與嬸嬸丙OO同住,於1歲至3歲許主要由褓母照顧,於6歲至9歲許則與生父丁OO及養母戊OO同住,斯時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之小阿姨己OO,於聲請人9歲至13歲許,則被養母戊OO送至楊梅生活,並由養母戊OO及小阿姨己OO為主要照顧者,15、16歲後即獨自至台北工作及求學至成年。聲請人二人自幼均不曾向家人詢問生母即相對人狀況,直到聲請人二人至大學時,始於照顧祖父母即丁OO之父母庚OO、辛OO時,始知悉相對人之存在,並於處理父親丁OO後事時,聲請人A02始初次與相對人有所聯繫,並轉達聲請人A01知悉此事。是相對人自幼對聲請人,均無正當理由從未負扶養義務,若仍要求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則將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多年,惟對於聲請人之照顧不曾間斷,至成年後聲請人結婚等均有邀請相對人之親友到場,且於相對人在民國112年10月間因腦瘤住院,聲請人亦有到場探視等節,足以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情並未斷聯,本件聲請人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確實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自難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且情節重大對聲請人未盡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之聲請駁回。(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丁OO於72年2月23日離婚,斯時聲請人A012歲、A023歲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父丁OO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案,合先序明。

(三)證人即聲請人之嬸嬸丙OO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小時候約3、4歲時由我公公婆婆跟我一起帶,在那之前聲請人是給保母帶的,因為聲請人父母離婚,所以3、4歲之前不是由聲請人的父母照顧;聲請人父母離婚前的事情我不清楚,只有聽我公公婆婆說聲請人剛出生時是跟相對人一起住在桃園,我公公婆婆也一起住;在聲請人的父母離婚後,我都沒有看過相對人,聲請人幼稚園之前都在我這邊,幼稚園之後都在他們繼母那邊,我沒有聽說相對人出過聲請人的費用,因為相對人自己生活也不是很好,都是我跟我公公婆婆在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證人即相對人之妹妹壬OO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A02過年、過節都會跟相對人聯絡,也會來花蓮看相對人,聲請人A01結婚時我們都有帶相對人參加;聲請人小時候跟丁OO、相對人住在一起,相對人還有帶聲請人去鄉下玩,去鄉下玩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小朋友,我也不清楚相對人是何時與丁OO離婚;我有時聽相對人說,相對人在離婚後會拿衣服或拿錢給小孩,是否每月定期給付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於離婚前,雖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情,然於聲請人A012歲、A023歲後至其等成年前,即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堪以認定。而相對人與丁OO間之離婚協議書,既未約定相對人得無庸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31頁),則於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縱與丁OO離婚,仍應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於離婚後既未負擔扶養費用,已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五)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成年後結婚等均有邀請相對人之親友到場,且於相對人因病住院,聲請人亦有到場探視等語,然聲請人於成年後是否有與相對人往來,均與相對人是否於聲請人成年前有無盡扶養義務等情,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聲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父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雖扶養聲請人分別至

2、3歲始離去,然相對人離開後未支付扶養費用,而均係由他人扶養至成年,其行為顯已對聲請人自幼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兼衡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應認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從而,聲請人既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提出本件聲請,其扶養義務應自相對人需受扶養日起免除,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