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A03
A07
A008兼 共 同代 理 人 A02相 對 人 A0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08之配偶,並為聲請人A0
3、A07、A02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A008結婚後未工作提供家用,聲請人A03、A07、A02均由聲請人A008獨自扶養,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上情,並聲請通知證人即聲請人A008之姊姊A001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合法通知,證人A001並未遵期到庭(聲請人聲請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至聲請人及證人雖於庭後20分鐘表示已上線,然聲請人及證人既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本院即無再次調查之必要,此乃因聲請人既聲請通知證人A001到庭作證,然其未於事前督促證人A001遵時到庭,亦未於事後請求法院裁罰證人A001,以促使證人A001再次到庭,本院自無再次通知之必要,否則倘要求法院於合法通知證人N次均未到庭後,仍有通知證人N+1次到庭作證之義務,將使訴訟無限期的延滯,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