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

甲○○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共同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甲○○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6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乙○○、甲○○,嗣於97年4月29日離婚,並約定乙○○、甲○○均由丁○○單任認親權人,並與丁○○單共同生活,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就丁○○自97年5月至113年5月為相對人代墊乙○○、甲○○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於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0121元,如1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㈡相對人應給付丁○○348萬472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5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又乙○○、甲○○於本件聲請時均未成年,尚待扶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為其等父親,雖未擔任其等之親權行使人,對其等仍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丁○○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其等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丁○○為相對人代墊其應負擔之部分,使其免履行該段期間之扶養義務,致丁○○因而受有所害,即屬不當得利,故乙○○、甲○○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用,及丁○○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均屬有據。

㈡次查,丁○○101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11萬1072元、12萬763

7元、31萬1976元、22萬1370元、16萬4276元、20萬1334元、5萬9000元、13萬9916元、19萬3200元、3007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01年至106年均無所得,107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5萬5526元、22萬7376元、36萬3277元、28萬4854元、36萬3636元、34萬4800元,名下僅1無殘值之車輛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50頁、第203頁至第205頁)。衡以丁○○、相對人均值壯年之齡,相對人亦未提出有何不能扶養之事證,應認其等均具備扶養能力,應足以擔負王乙○○、甲○○之扶養費支出,併審酌其等上揭經濟狀況,認聲請人主張丁○○與相對人之扶養比例為1:1並無不當。

㈢又本院審酌乙○○、甲○○均住居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之11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上開統計所計之若干消費項目雖非未成年人所必需,惟本件聲請時,乙○○、甲○○已幾近成年,且乙○○、甲○○性別有異,可互相援用之消費項目有限,是考量乙○○、甲○○之年歲、與丁○○共同居住、丁○○與相對人前開資力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乙○○、甲○○所需之扶養費用分別以每月1萬6000元為適當。又乙○○、甲○○每月均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825元,有花蓮縣政府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是丁○○與相對人仍需負擔9175元,再依前揭所定丁○○、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對乙○○、甲○○每月各應負擔4588元之扶養費(計算式:9175元×1/2=4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乙○○、甲○○請求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甲○○扶養費4588元、4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前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㈤末查,97年度至11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分

別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19頁),並考量乙○○、甲○○於各年紀之生活所需、可互相援用之消費項目及丁○○與相對人之分擔比例等,丁○○為相對人代墊之費用應如附表所示,是丁○○請求相對人給付210萬8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附表:

編號 時間 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每月所需費用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新臺幣) 1 97年5月至12月 1萬4649元 9000元 7萬2000元 9000元×8月×2名聲請人×1/2扶養比例=7萬2000元(以下省略人數及比例) 2 98年 1萬5632元 1萬元 12萬元 1萬元×12月=12萬元 3 99年 1萬6319元 1萬1000元 13萬2000元 1萬1000元×12月=13萬2000元 4 100年 1萬6498元 1萬1000元 13萬2000元 1萬1000元×12月=13萬2000元 5 101年 1萬7173元 1萬2000元 14萬4000元 1萬2000元×12月=14萬4000元 6 102年 1萬5880元 1萬元 12萬元 1萬元×12月=12萬元 7 103年 1萬7278元 8500元 10萬2000元 8500元×12月=10萬2000元 8 104年 1萬7312元 8500元 10萬2000元 8500元×12月=10萬2000元 9 105年 1萬8459元 9000元 10萬8000元 9000元×12月=10萬8000元 10 106年 1萬9699元 9500元 11萬4000元 9500元×12月=11萬4000元 11 107年 1萬9507元 9500元 11萬4000元 9500元×12月=11萬4000元 12 108年 2萬0041元 1萬元 12萬元 1萬元×12月=12萬元 13 109年 1萬9300元 1萬2000元 14萬4000元 1萬2000元×12月=14萬4000元 14 110年 2萬0445元 1萬3000元 15萬6000元 1萬3000元×12月=15萬6000元 15 111年 2萬0241元 1萬3000元 15萬6000元 1萬3000元×12月=15萬6000元 16 112年 2萬1484元 1萬6000元 19萬2000元 1萬6000元×12月=19萬2000元 17 113年1月至5月 依112年 1萬6000元 8萬元 1萬6000元×5月=8萬元 合計 210萬8000元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