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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乙○○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提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甲○○祖父母之戶籍謄本,亦未敘明相對人有無同居之祖父母,是本件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陳報監護人或係依同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要屬不明,聲請不合程式,本院已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裁定並於同年7月21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爰依前述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