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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乙○○與相對人甲○○育有聲請人,惟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乙○○單獨行使負擔,經本院以105年度家非調字第172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同意自105年12月起至121年3月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惟上開調解成立距今已逾7年,期間物價飛漲,聲請人因年紀增長致日常所需必要費用急遽增加,乙○○之經濟能力已有不足,客觀情事已發生遽變,非系爭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0120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期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乙○○與相對人所生,由乙○○行使親權,且相對人應

自105年12月起至121年3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1頁至第72頁),堪信為真。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對聲請人仍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乙○○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其等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㈡惟查,聲請人固主張物價上漲及因年紀增長致必要費用增加

屬情事變更等語,然通貨膨脹、物價上漲,年紀增長費用增加,此均非無法預料之情事,況花蓮縣105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459元,112年則為2萬1484元,每年平均增長約百分之2,難認有無法預料之漲幅,且聲請人未舉證證明乙○○現在之經濟能力與系爭調解成立時有何遽變,亦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事實。

㈢綜上,兩造關於扶養費用數額,既已於105年11月24日在本院

調解成立,聲請人自應受調解內容拘束。聲請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調解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系爭調解內容所約定之扶養費用有所不足,故聲請人請求調整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