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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宥任律師相 對 人 A02(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自離婚即聲請人A01約3歲後,已陸續與他人共組家庭,對聲請人未盡照顧扶養之責,致聲請人幼時尋無他人協助而童年蒙生陰影,然於民國114年2月間經花蓮縣政府書面通知相對人已受安置,請求聲請人償還相對人之保護安置費用及出面協商相對人後續生活照護事宜,實對聲請人過苛,顯失公平,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另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並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14年6月18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相符。是相對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主張遭花蓮縣政府追償相對人死亡前之保護安置費用過苛及顯失公平乙節,倘聲請人對該函文內容合法性有疑義,或認本件應有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之事由,得另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