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
丁○○(原名戊○○)關 係 人 己○○
花蓮縣政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丁○○(原名戊○○)對未成年人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己○○之叔叔,相對人丙○○、丁○○(原名戊○○)為未成年人之父母,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經法院調解由相對人丙○○之母親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惟甲○○於113年4月18日死亡,相對人丙○○在監執行中,相對人丁○○已另組家庭,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丙○○則以: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但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需成年後始能處分等語;相對人丁○○則以:未成年子女被接回去後,我就沒有再探視或扶養,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監執行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復經未成年子女陳述在案(見密件資料袋內),足認相對人丙○○多次出入監所,並未實質承擔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相對人丁○○既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又未設法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且未擔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是其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均為嚴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尊親屬,其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據覆略以:相對人於101年前
後即協議分居,未成年子女原由相對人丁○○照顧,為相對人丁○○因案入監,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安置,後由甲○○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與甲○○輪流照顧,未與相對人丁○○聯繫往來,而相對人丙○○則反覆入監,嗣甲○○於113年4月18日因工作意外過世;甲○○雖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惟未成年人自國中時起之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與未成年人互動頻繁且穩定,有一定之情感基礎,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有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密件資料袋內)。本件相對人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足認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且未成年人無同居之祖父母,同居之兄長庚○○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前開戶籍謄本可佐,而未成年人外祖母辛○○已歿、外祖父壬○○仍存,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考量未成年人與母方親屬並未聯繫,情感疏離,應認外祖父並非適宜之監護人,且未成年人將於114年11月25日成年,為使其就學、考試事務可有監護人協助辦理,有必要盡速為其選定監護人,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五、再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審酌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政府機關,可公正、客觀盤點未成年人名下之財產,避免相對人質疑,關係人花蓮縣政府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114年5月1日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爰指定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查,本件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