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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5對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2、A03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為未成年人A02、A03之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A05與其前男友育有A02、A03(未經生父認領)。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同住,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與其前男友分手後,即搬離住處,鮮少聯繫,相對人與聲請人遂約定於未成年人成年前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受委託監護人,並辦妥戶籍登記在案,相對人迄今未曾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義務,期間皆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未成年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至今,彼此依附關係良好,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請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2、A03之親權均全部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2、A03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就「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部分,指出包含「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等皆屬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A05為未成年人A02、A03之母,A02、A03戶籍無父之記載,聲請人為A02、A03之外祖母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聲請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停止A02、A03之母即相對人A05之全部親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4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81、85、89頁),復斟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以書面陳述其因再婚無法兼顧照護未成年人之責,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語(附於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密件資料袋),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其於111年間離家後迄今均未能善盡照顧及扶養未成年人A02、A03之責,亦鮮少探視未成年人,故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顯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足認其確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A05對未成年人A02、A03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揭規定僅於無法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密件資料袋),未成年人A02、A03於戶籍資料無生父之記載,生母A05業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已如前述,則與未成年人A02、A03長期同住之外祖母即聲請人依法為A02、A03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且聲請人長期任A02、A03之主要照顧者,照顧情形良好,彼此依附關係佳,因聲請人為辦理未成年人之社會福利補助及金融帳戶而為本件聲請,故本件毋庸為A02、A03另行選定監護人,惟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俾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等相關事宜。

(四)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監護開始時2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花蓮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A02、A03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