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原名乙○○)

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相 對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戊○○之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9月2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乙○○)、丙○○係其等母親丁○○與灰庭晴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惟經鑑定聲請人之生父為己○○,前已對灰庭晴諺提起否認婚生之訴,並經本院判決在案,而己○○業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己○○之子蕭善謙拋棄繼承,相對人為戊○○為己○○之母,即己○○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認領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死亡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並有家事事件公告、己○○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又上開分析報告結果略以:己○○與乙○○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己○○與丙○○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是聲請人均主張其非生母丁○○自灰庭晴諺受胎所生,生父為己○○等情,應堪認定。惟因己○○已於111年9月23日死亡,己○○現存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己○○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與己○○間均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己○○已死亡,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請求死後認領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尚屬公允妥適。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