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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結婚,婚後因生活習慣不同、價值觀落差過大,常生爭執、感情不睦,兩造均有離婚意願,已於111年5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亦於113年5月底搬離原告之居所,惟被告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又於113年6月擅自前往原告居所、工作場所,且對原告提起背信告訴、聲請通常保護令,致使兩造已無共同生活、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外遇而允諾賠償,被告遂草擬外遇切結書,使原告知悉錯誤、負起責任,惟原告拒不簽署,反而逼迫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因此身心受創,方對原告提起背信告訴、聲請通常保護令,被告已嘗試溝通,前往原告居所、工作場所也各僅1次,皆有事前告知、並非騷擾,兩造婚姻係因原告外遇而有破綻,被告對此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㈠兩造於109年2月12日結婚。

㈡被告以原告拒絕簽署外遇切結書而對原告提起背信告訴,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7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曾聲請對原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撤回在案。

㈣兩造曾於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間之某時曾簽署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

㈤被告曾草擬外遇切結書。

㈥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中山身心診所就診,主訴為夫妻衝突

、溝通不良、有壓力及失眠,經診斷為焦慮壓力狀態、非特定之睡眠障礙症。

㈦兩造自113年5月起分居至今。

㈧被告於113年6月4日、5日分別至原告家、工作場所要求原告簽署切結書。

㈨被告於113年11月3日、6日傳送訊息向原告表達有意願庭外和

解離婚條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無外遇?㈡兩造是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可歸責於何人?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抗辯原告外遇乙節,業提出外遇切結書、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61頁、第265頁),原告固否認外遇,惟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關於原告對外遇切結書之回應為「這什麼切結書,什麼性行為啊,當初不是這樣講的啊,100萬?怎麼判定?2.調整為:本人為初犯……(共30萬)這樣呢」,是原告雖對於外遇切結書載明性行為字樣不滿,然卻仍主動修正增加文字「本人為初犯」,堪信原告於上開訊息對話時,並未否認其有外遇,是被告抗辯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因原告外遇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再查,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曾

傳送訊息表示欲好聚好散、談離婚條件、庭外和解,有原告所提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陳稱:我很少跟她講話,她一直說我不說話、冷暴力她,我每天上班、下班,沒有空去理她,已經很久沒有跟她交談,(113年)5月之前就算有一起住,也沒有任何交談,只有她在我房間罵我、唸我的時候,有聽到她說話,但我也都不會回她,我拿手機反拍她,她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是兩造確實均有離婚之意願,且已長期冷漠、無法溝通,原告又有外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末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復稱:她今年113年3月26日逼我去

辦離婚申請手續,但因為她沒有依照我們雙方約定簽署外遇切結書,我就沒有跟她去等語(見本院卷第第231頁),亦證被告係以簽署外遇切結書作為離婚登記之條件,足認被告知悉原告外遇後消極以對、冷漠不溝通,選擇解消婚姻、拿取賠償,可認已放繫維繫婚姻,是原告雖外遇在先,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惟亦未見被告有維繫婚姻之積極作為,應認被告同為有責,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亦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