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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3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辦理之兩願離婚因證人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而不生效力;兩造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位在花蓮縣,僅因工作短暫設籍於臺北市,離婚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於113年2月2日將戶籍地址設於花蓮縣,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兩造自106年3月16日起至離婚時之戶籍地均設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歷時非短,且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住址亦係上開地址,足認被告抗辯兩造共同住所應在上開地址應屬可信,要與離婚後兩造或未成年子女將戶籍設於何址無關,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