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請離婚(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係就兩造婚姻而為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雖於92年9月2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於92年11月20日在臺登記,原告並於92年12月20日代被告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探親,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未與原告及其家屬有何往來聯繫,足徵兩造僅結婚之形式,欠缺結婚之真意,兩造實無藉由婚姻建立共同生活之意思,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惟原告戶籍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月2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五八一二七號證明、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2003)潯台證字第427號結婚公證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至35頁),而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屬兩造結婚之實質要件是否具備,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判斷。
(三)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再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條件;民事法律行為如係惡意串通而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者,均屬無效,且該無效之民事行為,自行為開始起即無法律約束力,此觀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第2款、第58條第1項第4、5、7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及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是以,依上揭大陸地區相關法規之規定,兩造縱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上開民法通則第55條第2款),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7款)、作虛弄假(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此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五八一二七號證明、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2003)潯台證字第427號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113年12月30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8526949號書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至35、57、63至66頁),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再審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足見被告雖由原告代為申請來臺探親,惟被告自與原告結婚時起迄今從未入境臺灣,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自承原告家屬未曾聽聞兩造結婚及其實際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上揭兩造結婚後被告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及原告家屬對兩造結婚乙節毫無所悉等情,均與常情有違,堪認兩造僅徒具婚姻形式,而無結婚真意,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婚姻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之結婚要件,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