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謝平東被上訴人 鄭敦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6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有明定。
二、上訴理由略以:依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即使視同撤回訴訟,仍應有時效中斷之適用,原審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違背民法第137條、197條之法律規定,且原審未先行準備程序,而直接為言詞辯論,有法律適用錯誤;訴外人涂亞嵐係於112年11月8日閱讀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1號處分書後將相關對話紀錄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知悉陳美蓁公然侮辱上訴人為「馬伕」係源自被上訴人之消息來源,故上訴人係自112年11月8日起算,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第131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85號、111年度偵字第5630號偵查卷宗,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具狀以本案相同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於提起刑事告訴時,既能特定刑事被告身分係被上訴人鄭敦宇(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地址、職業為執業律師),故上訴人至遲自提起刑事告訴之日即111年6月15日即知悉陳美蓁公然侮辱上訴人為「馬伕」係源自被上訴人之消息來源等節,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111年6月15日起算至113年6月15日即時效屆滿,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時效消滅,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於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三)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前於112年12月26日以本案相同之事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3年花簡字第112號),時效有中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原審判決有違誤云云,惟查,本院113年花簡字第112號案件,因上訴人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同撤回訴訟,上訴人又於113年7月12日以本案相同之事實提起訴訟(即原審113年花小字第696號),按民法第131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故上訴人主張時效有中斷、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