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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劉崇瑞陳京勵被上訴人 邱景德訴訟代理人 邱秋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小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2,60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竟仍酒後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沿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公路行駛,行經該公路63.9公里處時,失控碰撞訴外人林文珠(下稱系爭事故),使林文珠受傷,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8,257元之損害,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林文珠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前已與林文珠以本院113年花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下稱系爭另案)達成調解,且均有正常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即明。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港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5至29、49至107頁),堪予認定。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林文珠醫療費78,257元,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林文珠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另案調解筆錄記載:「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及在場人邱秋蘭願連帶給付聲請人18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3期給付,第1期於113年11月1日前給付6萬元,第2期至第13期止,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惠敏、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即林文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該筆錄附卷可佐(見花小卷第139至140頁),並未記載該給付是否包含強制險理賠金額,尚難遽論被上訴人與林文珠間達成上開調解金額包含強制險理賠金額之合意。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而林文珠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調解程序進行中均未通知上訴人參與上開調解程序及內容,上訴人並未參與該調解程序,該調解結果亦未經上訴人同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小上卷第5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卷查證屬實,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同意該案之調解,是縱被上訴人與林文珠以系爭另案調解筆錄達成拋棄或排除強制險理賠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合意,乃有礙上訴人行使代位權,揆諸前揭規定,不拘束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所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上訴人「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不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照明快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文珠「行經快慢車道路段,未充分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79至83頁),是林文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上訴人與林文珠之肇事原因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林文珠就本件事故應依序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62,606元(78,257元80%=62,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見花小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2,250元 合 計 3,750元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