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葉勝輝被 上訴人 蔡震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07、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起訴書內容認定被上訴人乃自認其侵權行為事實,無視該起訴書已以加重誹謗罪起訴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竟認被上訴人未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並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且未闡明舉證責任等語。
二、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之上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亦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乃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所為是否合於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爭執,核屬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提出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