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廣鎂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秀娟訴訟代理人 王健志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0號 信箱被上訴人 林淵慶即東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就被上訴人所施作花蓮縣萬榮鄉溫泉井鑽頭水泥封固如何打除鑽頭水泥包覆深度約26公尺、施工地點在花蓮縣○○鄉○○村000號旁工地工程,與被上訴人約定按日僱用機具及操作人力之工程契約,計費單價以日計算,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工程報價確認單,然被上訴人入場施工後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2,500元,上訴人均未給付,爰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拒絕給付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求原審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除援引歷次書狀及開庭所述外,並補充:兩造均簽名之被上訴人出車確認單(本院卷第21頁)所載工作項目係鑿井水泥清除鑽頭取出,然被上訴人最後未能取出鑽頭,此亦有被上訴人之職員蔡忠霓自承未完成本工程(本院卷第85頁左下角對話紀錄截圖),顯見未完成上開工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係無理由;系爭工程報價單(原審卷第51頁)有提及每分鐘出水量84公升、施工壓力為36000PSI,系爭工程前兩天被上訴人有使用4噴嘴的水刀成功清除水泥屑,然自第三日施工起,即因鑽頭油封故障,導致壓力不足,被上訴人無法有效破壞水泥層,工程進展延宕,被上訴人嘗試更換噴嘴、調整施工方式,並未見任何改善,被上訴人施工並未達兩造約定之每分鐘出水量84公升、施工壓力36000PSI,上訴人使用井內攝影機發現,地下15-16米處,因水泥淤積無法繼續下去,最終被上訴人無法成功取出鑽頭,單方面放棄施工;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反覆強調工程完工應以成功取出工地現場卡住之鑽頭為準,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只要出車即應支付款項,且被上訴人已將合約金額調降為15萬元,應僅能請求15萬元,被上訴人亦自承自身施工成效不彰(本院卷第89頁右下角、85頁左下角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兩造對於工程款之認知應係依工程成果計價,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兩造間係點工雇用之關係;鑿井水泥清除鑽頭取出係工作項目內容,並非付款條件,兩造簽立之工程報價確認單已表明履約項目及報價條件,計價方式係以大流量高壓水刀機(點工)按日計價、另加運費4.5萬元,並於備註第6點記載以實際天數為準;兩造間之報價確認單備註第4點記載,上訴人應提供自來水源、便當、住宿;第5點記載上訴人須提供吸泥車,以配合打除之泥渣吸出,上訴人表示能否使用沉澱淨化之溪水、過濾來替代自來水源,故以替代水源施工,工程施工之初,雖符合預期,然隨深度漸深、泥渣增多、水源潔淨度不足,導致被上訴人之設備因噴頭耗損加大而故障,出水壓力降低而受阻,上訴人不應將不依契約規定提供吸泥車所致之不利益(鑽頭取出失敗、後續開挖作業失敗)均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亦參與其中,然並未就水刀機壓力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停止施工並退場;本院卷第117、121頁出車確認單上訴人經理王健志所備註的部分與被上訴人留存之正本不符。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書、工程報價確認單、LINE對話截圖、商業登記抄本等為憑(原審卷13、15、73至89、93頁),上訴人對於兩造有簽立工程報價確認單、被上訴人有高壓水刀出車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51至61頁)。
(二)本件爭點無非:
1.兩造間就係承攬或僱用(點工)關係?上訴人主張僱用(點工)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承攬
2.系爭鑽頭取出工程如何計價?上訴人主張應以日計價;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工程結果計價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調降金額為15萬元,抗辯本件上訴人僅能請求15萬元有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契約標準(壓力施工),無法取出鑽頭之責任應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吸泥車,不應將無法取出鑽頭之責任歸責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三)經查:
1.兩造在工程報價確認單中約定,被上訴人(報價廠商,水刀部)提供工程項目①大流量高壓水刀機(點工)每日(8小時)45,000元,②來回補貼單價45,000元。備註欄載「:2.施工完成驗收後15天內付款作業完成,3.每分鐘出水量84公升,施工壓力36000PSI,4.甲方(上訴人)提供自來水源、便當及住宿,5.甲方提供吸泥車,6.實作數量依天數為基準」(原審卷5
1、75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按日僱用機具及操作人力,並無約定應完成一定工作結果始得收取報酬,應屬可信。復由本件係上訴人因其工程進行中遭遇鑽頭卡住中無法取出之障礙,乃上訴人為排除障礙取出鑽頭而自行設想利用水刀搶救的方法,商請被上訴人提供水刀機作業之支援服務,被上訴人並無擔保成功取出鑽頭,純以人工及機具收費,乃委任性質,應非承攬關係。
2.由上項兩造間成立之工程報價確認單,其計費單價係以日計算,非以完成工作結果計價。
3.上訴人提出高壓水刀出車確認單10張(原審卷53至61頁),記載被上訴人出車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3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15日,其上「客戶簽章」均有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健志簽名(原審卷4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出高壓水刀車及人力為9.5日,應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高壓水刀機(點工)9.5日、每日45,000元及來回補貼45,000元,合計472,500元(45000×9.5+45000=472500),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同意調降金額為15萬元,尚乏可信之依據,足認有符合事實情理之經驗常情與論理邏輯之脈格可言,難認兩造已達減價之合意,應非可取。
4.上訴人固主張未能完成將鑽頭取出係因水刀力道不足云云,並舉出車確認單上有註記「有時水刀設備故障或壓力不足無法切割,或噴嘴壓力不足」(原審卷57頁下方)、「水刀洗井成效不佳,無法完成鑽頭取出,費用再議協商」(原審卷61頁上方)。然依被上訴人所提與王健志LINE對話,上訴人請求現場準備廢水污泥吸附車,上訴人僅以空壓機代替(原審卷81至85頁),王健志於112年11月13日訊息表示「大噴嘴水刀出渣水量夠,小噴嘴效果不佳」(原審卷87、89頁),可見在上訴人提供之水刀車中,大噴嘴水刀出水量、效果應均符合契約約定。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高壓水刀車未符合合約標準、履約過程存在重大過失等語,難認可採。另兩造工程報價確認單中並無違約金條款,上訴人對第三人應負之工程逾期罰款已達200萬元,乃其應自行承擔之工程責任風險,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不應轉價予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工程報價確認單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附件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自112年10月29日入場施工使用機具車號000-0000設備德國哈爾曼大流量超高壓水刀機進行施工,每日上午8時至17時為一天,112年11月15日上訴人告知停止施工並退場共計9.5天,來回補貼1天,工程款合計472,500元,然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請款均未給付。上訴人企圖將清理鑽頭之成效不佳原因歸責被上訴人,然依雙方簽立之工程報價確認單內容,上訴人須提供自來水源、吸泥車等配合大流量高壓水刀機作業時將井內打除之泥渣吸出,被上訴人之高壓水刀機進場時,上訴人卻表示能否用溪水經沉澱淨化及過濾來替代自來水源,經替代水源解決開始作業,前期作業符合預期,在一定深度後隨著井中泥渣增多及水源潔淨度不足導致水刀機鑽頭故障,經雙方商議解決對策,上訴人仍不依約僱用吸泥車來配合水刀機破壞井中泥塊。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花蓮縣萬榮鄉之溫泉井鑽頭取出工程,該工程涉及以36000PSI壓力水刀破壞水泥層,深度達26米,以取出被水泥灌漿封住之鑽頭,雙方於112年10月26日簽訂並確立工程細節及計價方式。在工程履約最初兩天,被上訴人使用4噴嘴的水刀成功清除部分水泥屑,然自第三天起,由於鑽頭的油封故障導致壓力不足,被上訴人無法有效破壞水泥層,工程進度因此受阻,被上訴人嘗試更換噴嘴及調整施工方式,但未見改善。依約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應達到每分鐘出水量84公升,施工壓力3600PSI,但自工程開始到結束,均未達到合約標準。為進一步探查井內情況,上訴人使用井內攝影機進行檢查,發現於15至16米處因水泥淤積無法繼續下放,最終上訴人無法成功取出鑽頭,並單方面放棄施工。由於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工程,導致工期延誤12天,依約每天逾期罰款為2.2萬元,至今工程逾期罰款已達200萬元。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存在重大過失,導致工程無法按期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