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邱靜慧

邱志源邱貝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寶貴被 告 永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華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房子旁邊蓋新建物,使用到原告的土地卻沒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64,000元,且使用吊車吊鋼筋模板時,石塊垃圾都掉到原告陽台,排水管因被告亂丟垃圾而阻塞淹水,需要支出清理水溝的清潔費27,855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32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891,85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中旬,承攬基地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被告開工後,三不五時即向環保局檢舉,環保局派員稽查後,認為都是小事,口頭要求被告改善,被告均配合辦理,原告多次對被告提出需求,被告均配合辦理。系爭工程完成結構工程後,鷹架業於113年6月間拆除,進行建築物內部配管、貼磁磚及油漆等工程,並於拆除鷹架之後將四周環境整理維護,期間均無四鄰反應環境汙染或破壞,原告竟於113年10月間向花蓮縣政府陳情「模板掉落」之情事,被告旋請起造人洽原告,協商讓被告進入原告住宅了解並清潔,於113年10月6日進場確認並進行環境清潔,原告卻不願意簽名確認,但被告均有清潔前、中、後的照片可資佐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檢附之清潔單據均係被告進場清潔後5個月所發生,斯時被告已開始進行室內配管等工作,不會造成四鄰環境汙染。又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施工,吊車及灌漿車均不需越過原告住宅上空作業,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相鄰該址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占用原告房屋之土地所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造成原告額外支出清潔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提出報價單及系爭工程相鄰原告住宅、清理排水管之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清潔其房屋、排水管之情事,卻無法證明原告房屋、排水管需要清潔之原因與被告施工行為之因果關係,自難認為真實。另依照被告提出於113年10月間在原告住宅清潔之照片,亦可認被告縱使有造成汙染,亦已盡到清潔責任,原告復於114年2月間支出之清潔費用,原告未舉證與被告施工行為之因果關係,難以歸責於被告而令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住宅領空施工等情,未見原告舉證,且依照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使用之吊車、灌漿車均未經過原告住宅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難採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