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石君忠即磊助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經解除委任)被 告 金中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儀郡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道樞律師張雅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17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3,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卷292頁):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卷39頁〉起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卷103頁):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230、250至251頁)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承攬
「長良林道15K-20K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後與原告以口頭方式成立承攬契約,將全部工項施作部分(不含材料)委託原告施工(下稱第一階段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500萬元(含稅)。
㈡針對第一階段工程款,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代購板模費用」159,642元、「代付原告勞工勞保費」110,952元。
㈢被告於113年8月間,另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下稱第二
階段工程),以口頭方式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於起訴前已完成第二階段工程之全部工作,經被告驗收實際數量後,確認實作金額為2,119,494元(含稅)。
㈣原告同意自上開款項中扣除「挖土機租金(阜昌)」158,340元
、「卡車運費」165,000元、「混凝土費用」892,350元、「品質管理費、管理費保險、營業稅」261,288元。
三、兩造協商爭點(卷250至253頁):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承攬報酬規定及雙方承攬契約
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㈡兩造以下主張及答辯(如下表),應以何者為可採?第一階段工程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第一階段工程款500萬元 原告已領取470萬元 原告已領取4,935,000元 第一階段工程款應扣除 ⑵78型怪手(2台)借用修復保養費 應扣除0元 應扣除45,630元 ⑶138型怪手借用修復保養費 應扣除0元 應扣除111,332元(借用前保養整理費)、77,490元(借用後保養整理費) 合計應扣除188822元 ⑷228型怪手租用租金(立鉅) 應扣除0元 應扣除13萬元 ⑸機具載運板車費4台(花蓮往返) 應扣除0元 應扣除72,000元 ⑹邊坡掛網施工 應扣除68,750元(11人×2.5天×每日2500元=68750元) 應扣除375,000元(以施作面積計價1500㎡×250元=37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兩造各自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各負舉證責任。
㈠第一階段工程款原告已領取報酬金額為470萬元(未稅):
1.原告主張就第一階段工程報酬已領取470萬元,提出113年9月26日被告製作並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原證3結帳通知書為憑(卷29、30頁),被告對原證3為真正並不爭執(卷147頁);該結帳通知書上明確記載「帳目事項:第一階段500萬(含稅),已領金額470萬元(未稅)」,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之金額為4,935,000元,則就逾470萬元部分報酬已給付之主張,被告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此,提出被證1匯款單提款存單、被證10發票(被告整理日期、金額如卷178、179頁附表)為據。查:①觀被證1匯款單、提款存單合計雖為4,935,000元,然為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期間之匯款、提款,縱使被告有將上開款項給付給原告,而款項給付之原因所在多有,並非一律即得認係系爭承攬報酬,仍待被告舉證(且原告陳稱其尚替被告施作其他工程;卷149頁);又被告在113年9月26日自行製作之兩造帳目結帳通知書(原證3)上核算原告就第一階段工程已領取金額為470萬元(未稅),而非被證1之4,935,000元,故自難據被證1資料為被告辯詞之有利佐證。②被證10原告開立之發票均為含稅發票,加總金額固為4,935,000元,然一般工程營業加值稅5%應依由定作人負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證3結帳通知書記載原告領取第一階段報酬470萬元(未稅),以稅金5%即235,000元(0000000×0.05=235000),合計即為4,935,000元(0000000+235000=0000000),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應負擔之營業稅予原告,且倘若被告確實有給付稅金,衡情應會記載於其自行製作之結帳通知書(卷29頁),既未記載,並參酌上開事證,應認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之第一階段工程款報酬為4,935,000元(含稅),為無可採。
㈡第一階段工程款被告得扣除之項目及金額方面:
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被告委由原告承作事宜,並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僅以口頭約定,就雙方契約內容,僅有極少數的書面資料可以為憑,其餘均有待雙方各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依被告製作之原證3結帳通知書內容:「辦理依據:113年9月17日19:21石君忠LINE通話及文意通知辦理,就第一階段承包『代工』及第二階段總追加金額承包『工料全』帳目支出核對。」、「承作提示:第一階段原契約承包代工500萬(含稅)結帳」、「第二階段驗收實際數量金額承包工料全(含稅)結帳。」,據此可知第一階段工程原告是以「代工」方式承包,第二階段追加工程是以「工料全」即含工帶料方式承作,兩階段承攬契約內容有所不同,然均未有施工機具相關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記載。故原告同意第二階段由被告扣除項目包含挖土機租金(阜昌)、卡車運費、混凝土費用等,係基於兩造在第二階段工程契約之合意,無法因此推認第一階段工程兩造亦有上開合意,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方即被告舉證證明。
2.被告辯稱施工機具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雙方合意被告得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云云(卷249頁),提出下表事證為憑,並舉證人黃祿貴為證。證人黃祿貴到庭證稱:我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是系爭工程實際工地負責人,原告承攬這件工程的全部代工,包含機具、車輛、設備、人員,及邊坡掛網項目的施作等語(卷271頁),並未論及機具維修費用之負擔如何約定,且黃祿貴受僱於被告為工地主任,與被告有緊密之利害關係,難以期待其為客觀公正及真實之證述,故無法僅憑上開證詞認定兩造就第一階段工程之機具費用,合意由原告負擔。另原證3結帳通知書為被告所製作,製作人員即為黃祿貴(卷30頁),該通知書所載第一階段工程應扣款項目與被告本件主張相同,原告收受該通知書後即表示異議(原證6即卷307至309頁),準此,亦無法以結帳通知書為被告此項主張之證明。
3.再就被告提出之事證審酌如下:第一階段工程款應扣除項目及金額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⑵78型怪手(2台)借用修復保養費得扣除0元 被告主張應扣除45,630元,提出被證2、6為憑,然查被證2、6為立鉅建機公司廠內維修單、維修工資單、零件銷售單,記載維修品項及費用,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修復保養費應由原告負擔及被告得為扣除之合意。 ⑶138型怪手借用修復保養費得扣除0元 被告主張應扣除111,332元(借用前保養整理費)、77,490元(借用後保養整理費),提出被證3、4為憑;經查被證3為立鉅建機公司廠內維修單,被證4為統一發票、存摺封面、匯款回單,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修復保養費應由原告負擔及被告得為扣除之合意。 ⑷228型怪手租用租金(立鉅)得扣除0元 被告主張應扣除13萬元,提出被證7為證;經查被證7為統一發票及支票,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怪手租金應由原告負擔及被告得為扣除之合意。 ⑸機具載運板車費4台(花蓮往返)得扣除0元 被告主張應扣除72,000元,提出被證8為證;查被證8為昇芸機器工程行板車運費之請款單,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載運板車費應由原告負擔及被告得為扣除之合意。 ⑹邊坡掛網施工得扣除68,750元 原告對於被告得扣除之金額為68,750元不爭執,被告應就其主張得扣除375,000元中逾68,750元部分舉證證明。被告所舉證人黃祿貴證稱:因為石君忠調度人員及分包這項工作時,他工班沒有時間上允許,導致這件工程最後由我再跟他次承包,他跟公司包,我做他的代工下包。(問:你們報酬如何約定?)口頭在他家約定,以每平方公尺250元代工承攬,由金中興公司轉付給我們。我印象結算數量好像是1500平方公尺左右。(問:你有收到報酬嗎?)有的。(問:為什麼是金中興公司給你這份報酬,而不是磊助工程行給你報酬?)嚴格講起來是磊助工程行給我,只是由金中興公司代付磊助工程行承攬500 萬元裡面的掛網代工費大約三十幾萬元(卷271、272頁)。被告主張得扣除375,000元(以施作面積計價),是以證人黃祿貴前開證詞及黃祿貴製作的原證3結帳通知書為據。然黃祿貴受僱於被告,與被告利害與共,難免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故無法僅憑黃祿貴上開證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此項邊坡掛網施工,被告得扣除之金額為68,75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表第一階段工程 第一階段工程款 原告得請求30萬元(500萬元-原告已領取470萬元=30萬元) 被告得扣除項目 被告得扣除金額 ⑴被告代購板模費用 -159,642元 ⑵78型怪手(2台)借用修復保養費 -0元 ⑶138型怪手借用修復保養費 -0元 ⑷228型怪手租用租金(立鉅) -0元 ⑸機具載運板車費4台(花蓮往返) -0元 ⑹邊坡掛網施工 -68,750元 ⑺代付原告勞工勞保費 -110,952元 第一階段原告得請求總額 -39,344元第二階段工程 第二階段工程款 原告得請求2,119,494元 被告得扣除項目 被告得扣除金額 ⑵挖土機租金(阜昌) -158,340元 ⑶卡車運費 -165,000元 ⑷混凝土費用 -892,350元 ⑸品質管理費、管理費保險、營業稅 -261,288元 第二階段原告得請求總額 642,516元 第一、二階段工程原告得請求之總額 603,172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於民國113年間承攬被告位於花蓮縣卓溪鄉之系爭工程,係業主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發包予被告施作,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廠商。雙方約定由原告以代工方式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應提供怪手等機具供原告使用,如原告在工地範圍內使用被告提供之機具即無須支付租金。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系爭工程分兩階段,第一階段之報酬依兩造承攬契約以500萬元(含稅)計算,原告已領取470萬元,尚有30萬元未領取,第二階段之報酬係依驗收實際數量金額及承包工料計算,尚有2,119,494元未領取,扣除應扣之1,816,312元,被告尚積欠603,172元未依約給付尾款(請求計算式如附表一、附表二)。 證據: 原證1.磊助工程行登記資料(23頁) 原證2.商工登記資料(25-27頁) 原證3.被告結帳通知書(29-30頁) 原證4.民事判決參考(157-161頁) 原證5.長良林道工程契約金額結算(163頁) 原證6.實作數量金額爭議(307-309頁) 兩造合意在計算工程報酬時扣除被告代墊之費用,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報酬500萬元,被告已給付4,935,000元,尚未給付65,000元,第二階段之報酬2,119,494元被告尚未給付,扣除被告代墊之費用2,559,024元後,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已全數給付(計算式如附表一、附表二)。 78、138型怪手修復保養費、228型怪手租金、機具載運板車費:①原告為自備機具之承包商,並於第二階段工程也同意負擔機具費用。②原告應自備機具,自應負擔138型怪手借用前維修費,且是因為原告要借用才會需要整修。被告已要負擔鉅額材料費,不會無端負擔事前保養費。③原告應負擔78、138型機具借用後維修費。證人李阿添未見聞原告於李阿添維修以後,歸還被告前,機具之狀態,無法證明機具事後是否還需要修繕。④原告本應自備機具,被告只是「代租」,228型怪手及機器載運費用屬原告應負擔之成本。 邊坡掛網施工費用:因原告於113年4月未及施作,委託黃祿貴施作,原告轉包之費用由被告代付,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證據: 被證1.匯款單、提款單(113-123頁) 被證2.立鉅公司維修單(125頁) 被證3.立鉅公司維修單(127-130頁) 被證4.匯款單、發票(131頁) 被證5.邊坡掛網施工照片(133頁) 被證6.立鉅公司維修單、工資單、銷售單(187-193頁) 被證7.立鉅公司發票、支票(195頁) 被證8.昇芸機械工程行請款單、支票(197頁) 被證9.黃祿貴收款照片(199頁) 被證10.發票(201-213頁) 被證11.石君忠手寫對帳意見(215-217頁)【附表一】兩造就第一階段工程款金額及應扣除款項之意見 原告 被告 第一階段工程款500萬元 已領取470萬元 原告已領取4,935,000元 應扣除項目 ⑴被告代購板模費用 -159,642元 -159,642元 ⑵78型怪手(2台)借用修復保養費 -0元 -45,630元 ⑶138型怪手借用修復保養費 -0元 -188,822元(含借用前保養整理費111,332元、借用後保養整理費77,490元) ⑷228型怪手租用租金 -0元 -13萬元 ⑸機具載運板車費4台(花蓮往返) -0元 -72,000元 ⑹邊坡掛網施工費 -68,750元 (11人×2.5天×每日2500元=68750元) -375,000元 (以施作面積計價1500㎡×250元=375000元) ⑺代付原告勞工勞保費 -110,952元 -110,952元 第一階段應扣除總額 -339,344元 -1,082,046元【附表二】兩造就第二階段工程款金額及應扣除款項之意見 原告 被告 第二階段工程款 2,119,494元(原告尚未領) 2,119,494元(尚未給付原告) 應扣除項目 ⑴第一階段溢領或應扣金額 -339,344元 -1,082,046元 ⑵挖土機租金(阜昌) -158,340元 -158,340元 ⑶卡車運費 -165,000元 -165,000元 ⑷混凝土費用 -892,350元 -892,350元 ⑸品質管理費、管理費保險、營業稅 -261,288元 -261,288元 第二階段應扣除總額 -1,816,322元 -2,559,024元 第一、二階段工程款餘額 603,172元 -374,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