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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林明聰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陳政誠被告兼陳政誠訴訟代理人 陳進村被 告 陳智隆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政誠、陳智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82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政誠、陳智隆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14,000元為被告陳政誠、陳智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誠、陳智隆以640,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政誠係「陳政誠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共8筆土地,建築執照編號:花建執照字第112A0286-01號,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陳進村受陳政誠委任擔任現場監工;被告陳智隆為系爭工程承造人天譽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系爭工程施工地點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建物;構造:鋼筋混凝土造、地上三層及增建;住商用途;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工程於民國112年7至12月施工期間,被告等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建物防護模板、地基磚塊、鐵窗,甚至強行搭製鷹架,未注意工程安全並施作防護措施,造成系爭建物傾斜、牆面裂縫(含微裂紋)及鼓脹、地坪磁磚微裂縫及鼓脹脫落、部分區域產生結構性裂縫等損害,系爭建物損害情形及原因如附表:

編號 毀損情形 原因 1 一樓地板裂縫、鼓脹 被告使用挖土機敲擊拆除一樓地板,未使用切割方法,因兩建物地板相連,原告所有建物一樓地點遭震裂、鼓脹。 2 一樓牆面漏水 被告拆屋造成系爭房屋結構性裂縫;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建物牆面上之板模(防水功能)。 3 二樓牆面裂縫、鼓脹 被告興建房屋過程,未保持安全距離,甚至使用木塊塞於兩建物中間,因建物晃動及灌漿後板模膨脹,導致系爭建物二樓牆面鼓脹及裂縫。 4 建物傾斜 被告拆除及興建房屋過程未設置防範措施,導致系爭建物朝被告興建工地方向傾斜。

(二)民法794條、800條之1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定作人將土地交付承攬人施工時,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及工程進行安全,避免加害於鄰地或建物,若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對該他人負賠償之責,定作人如主張無過失,基於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定作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前段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承攬人施工時,應注意工程安全並施作防護措施,防止鄰地之沉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以保護第三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若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推定其施工過程有過失,應對該他人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公司雖屬法人組織,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亦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該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自然人應負責。

(三)被告陳政誠定作起造系爭工程,依其專業應可預知建築工程之施工,可能會動搖致損壞鄰地,而應注意承攬人之專業能力,督促承攬人為相關安全防護措施,避免動搖致損壞鄰地,惟被告陳政誠怠於此注意,違反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有過失;被告陳政誠為系爭工程起造人,同屬建築法第69條之防免義務主體,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交付承攬人工作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進行之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義務即為定作有過失;被告陳政誠委託被告陳進村擔任監工,被告陳智隆為天譽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陳智隆於天譽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注意遵循建築法規之規定,防止鄰地之沉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注意鄰房地基、對鄰接之系爭房屋作充足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致系爭房屋發生裂損或傾斜之損害,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前段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之規定,應認其施作系爭工程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三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間負有避免鄰房受損之義務,惟被告三人均疏未隨時注意鄰房地基之穩定,並視需要對鄰接之系爭房屋作充足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致系爭房屋發生沉落、傾斜、裂損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系爭建物所受損害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後總修繕金額為1,318,506元、鑑定費用為100,000元,原告因系爭房屋受有附表所列損害,影響其居住品質,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侵害,情節重大,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800之1準用794條、建築法第26條2項、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民法第185條、184條1項前段、195條1項、公司法第23條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政誠、陳進村則以:被告陳進村為被告陳政誠之父親,並未受任委託擔任監工,原告對於被告陳進村之主張係屬臆測、系爭工程雖係由被告陳政誠擔任起造人,惟被告陳政誠係為定作人,被告陳政誠與被告陳智隆所負責之天譽營造有限公司訂有民生段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二、工程進行中,倘遇天然災害或因鄰房損害、干擾等情事,而造成工地停工或賠償,乙方須負責理賠及修復費用事宜。」,原告起訴本件係鄰損案件,依民法第189條,應係承攬人所應負之責任,況被告陳政誠並非土木或結構專業,應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智隆則以:原告應就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前段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之規定部分負舉證責任,系爭工程歷經開工備查、放樣指定勘驗申報、基礎勘驗申報、地上1層頂板、地上2層頂板、地上三層頂板、地上4層頂板等勘施作過程,均經監造人即建築師賴俊良、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所屬技士到場勘驗及備查在案,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前段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之規定之情形,被告所屬天譽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無任何瑕疵;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發生芮氏規模7.2級、深度15公里之大地震,導致花蓮地區大量建物傾斜、毀損等情乃眾所周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針對上開地震所作113年度0403花蓮地震震後基本控制點檢測工作採購案工作報告(節錄第4章,卷第189-204頁)中第4-3節花蓮縣花蓮市座標差分析,花蓮市區因上開大地震,發生3-13公分之水平平移、22.1-40~50公分不等之垂直位移現象,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大地震後相隔5月始鑑定,縱系爭建物有如原告主張之傾斜、裂縫、牆面裂紋剝落、地坪龜裂、壁磚及地磚破損等情,尚無法排除係上開大地震所致,何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此部分考量,而於鑑定結果內論述,系爭鑑定顯然有重大瑕疵,又因傾斜測量點上下點未標示、水平水準測量點未設於屋內而使傾斜複測、水平複測無法比對,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如何鑑定系爭房屋係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導致發生傾斜亦有疑慮,系爭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又系爭鑑定報告之金額係依照鑑定手冊所載項目作形式上列載、估算,並非依據個案客觀實際狀況鑑定列載,此有證人曹福成證述可證,故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所屬之天譽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工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建物已逾50年之老舊房屋,在好發地震之花蓮地區,50年以上之老屋會因結構老化及地震、風災影響而出現傾斜、裂縫、漏水、牆面裂紋剝落、地坪龜裂、壁磚及地磚破損等情形,乃屬常情,客觀上與被告所屬之天譽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間並不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花蓮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卷第29頁),系爭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指結構部分,牆面則為加強磚造)、地上三層及增建之住商用途建物 。被告陳政誠係系爭建物鄰地上「陳政誠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建築執照編號:花建執照字第112A0286-01號,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 (卷第187頁);被告陳政誠將系爭工程交由「天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譽公司)承造(卷第43頁),被告陳智隆為天譽公司之負責人(卷第45頁);系爭工程於民國112年12月開工,至113年10月21日完成地上四層頂板(卷第188頁);被告陳進村為被告陳政誠之父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而致其所有系爭建物發生傾斜、牆面裂縫及鼓脹、地坪磁磚微裂縫及鼓脹脫落等損害情形,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三人請求連帶賠償;被告則否認如上。故本件主要爭點乃:

1.上述系爭建物之損害與系爭工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三人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得請求之實際損害範圍為何?

(二)系爭工程確有造成系爭建物上述損害:

1.原告主張其建物受損之情形,有其提出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卷第81至159頁)及受損照片(卷第67、69頁)等為證堪認真實。而造成上述損害之原因,依卷內證據顯示,可認定係由下列二項因素造成:

⑴系爭工程地基開挖期未做好防護:此由上項鑑定報告及其作

人即證人曹福成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卷第326至336頁),可知其於113年9月3日為鑑定之會勘,結果發現比對系爭工程開工前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成「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與其會勘測量結果,系爭工程(新建工程)對系爭建物造成「傾斜變化」,其中「T7、T8及T9」測點方向觀測值傾斜率已超過1/200之建物傾斜補償標準(卷第88頁)。另由水準測量結果比對,其中「P1」測點顯示新建工程對相鄰之構造物(系爭建物)於施工過程中已造成「高程下陷」情形(卷第90頁)。故系爭建物的傾斜而發生鑑定報告圖表8-1至8-3(卷125-127頁)所指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系爭工程新建之建物與系爭建物未保留有效防止碰撞距離:

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卷第73、75、265至277頁)顯示,新建工程鄰系爭建物面的灌漿模板組立方式,雖用鋼筋的拉力來支撐,但為免拉力不足,並同時用木條卡二建物間的縫隙,也就是借原告建物牆面為支撐,依證人即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人賴俊良建築師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卷第307至311頁)可知,現行法律規定,在新建房屋時,應與鄰房牆面保持有效防止碰撞距離,組模過程中若利用原告牆面作為支撐會造成對原告牆面發生一定應力之影響,本件被告組模澆灌完成後,卻仍然留有緊貼原告牆面之木條,因為等同緊鄰,如有地震或風力,產生搖晃,一定會發生對原告房屋牆面造成應力影響,應要避免此情形。故原告如卷第125頁所示受損位置圖內「P22、P23」二處牆面的損害應與此項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

2.對被告所為答辯不採理由;⑴花蓮地區於113年4月3日上午發生芮氏規模7.2級之強烈地震

,並導致花蓮市部分地區產生水平及垂直位移,但此位移主要發生在斷層處(板塊與板塊間),而同一板塊內之建物則係「整體同進退」(板塊上升就一起上升,板塊平移就一起平移)之關係,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與系爭工地坐落土地之間應無斷層,故二者同屬一個板塊,所以地震並不會造成二者間發生位移的現象,且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參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開工前測量的水準測點,該測點僅在系爭建物對街不遠處,應無因地震而有重大變化。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建物附近的其他建物亦發生下陷或受損情事之事證,故難認得由上述地震排除系爭建物之損害係由新建工程造成之前述推認。又通常房屋與基地是處於一個平衡的狀態,但與基地相鄰的土地如果施工及開挖,就會破壞平衡的狀態,所以必須要依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預做維持上述平衡狀態的措施。被告之工程開挖及不當施作(未做防護及無防碰間距) 已造成系爭建物處於結構不穩定之脆弱狀態,「0403大地震」固然是外力,但該地震對於一個「結構完整」的基地及房屋所造成之影響,顯然不同於對一個「已被鄰地工程破壞平衡」之房屋所造成之影響,故雖應考量地震造成的影響,但不能因地震而全部排除施工造成損害之相當因果關連性。

⑵又被告陳智隆主張,系爭工程歷經開工、放樣、基礎、地上

各層頂板等勘驗申報施作過程,均經監造人(建築師賴俊良)及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到場勘驗及備查在案,證明被告所屬天譽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任何瑕疵,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固未遭到主管機管指出有何不合法規而開罰或命令停工之情事,但這如同交通違規一般,駕駛人不能以未接到罰單來證明自己沒有闖紅燈。建築師監造的過程中依其證述僅專注於與設計圖有關之鋼筋數量、綑法、混凝土成分、強度或影響工安等事項,就建築方法細節即如何組立板模,並不關注及審查,不能以其業已簽證即推翻上述損害原因及結果間關連之認定。

⑶系爭建物固已逾50年屋齡,屬老舊房屋,但其主結構仍完整

而無損,只是部分牆面及地板受損,且與基地受到影響傾斜及牆面受到應力壓迫有關,不能以屋齡排除上述損害因果關係之認定。又新建工程於灌漿時模板有木條抵住原告建物的牆面,且因二建物牆面間隙太小,人無法進入間隙內拆除模板的木條,才會遺留木條在二建物之間,如同證人賴俊良建築師所述,這樣形同沒有防碰撞空間,故遇上述強烈地震時,新建中之建物搖晃所生的推力,自會造成加強磚造房屋壁面受木條擠壓之影響,其造成牆面龜裂及滲水,合於物理上的經驗法則,難以受損建物屋齡老舊說詞來予掩飾。

⑷另證人即土木技師曹福成證述,其測量建築水準是處理下陷

的問題,因為如果工地抽水或減壓就會造成下陷。如卷89頁表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並未依據鑑定手冊規定(即把週邊鑑定建立相關結構上),故反應失真,BM1、2為假設遠端不動點,系爭建物右前方為P1點(雖然不是設在建物體上,而是一個建物外的電箱),這個點複測結果為下陷0.3公尺,由於其他點沒辦法測量(因為P3、4沒有明顯註記,無法測量;其他點位於工地後方,因找不到,故無法測量),因電箱位置緊鄰系爭建物,變形量與傾斜變形量相互呼應,可以拿來佐證,但不能以此衡量補償標準,為補強判斷標準(手冊只有以傾斜率作為補償率,不以水準),是以由水準變化與傾斜率變化大致相符,足認其測量結論仍屬可信,並無被告所指測量結果不可信之問題。

(三)關於被告間是否應成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1.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判)。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 號民事判決)。故參照本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其但書之意旨,應採與修正前推定過失責任相同,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可免責。

2.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土地所有人,在其所有土地範圍之內,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此屬土地所有人固有之權能,本可毋庸限制。然因開掘土地或建築一切工作物,致鄰地之基地搖動,或至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有受其損害之情事,則不得不謀救濟之方法,以資保護。故本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建築時,不得使鄰地之基地搖動,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所以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也。」,故此條規定,應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理由意旨可參;亦即,法律適用上,係以第184條第2項所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做為違反第794條「法義務」(危險防止)所生之法律效果,俾達成其所欲建構「法秩序」(不可損鄰)之規範目的。此義務本質,非僅要求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係課予其就開掘土地或建築等具高度危險性之行為,負有防止鄰地受損之「擔保責任」(或「狀態責任」)。被告陳政誠為系爭工程新建房屋的起造人,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第794條規定,應擔保其建築行為不發生使鄰地之基地搖動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原告建物)受其損害。本件既有上述鄰損情事發生,被告陳政誠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其雖辯稱如上,但因未能舉證以證明其確無過失,自難免責。又其與天譽公司間之契約雖定有「工程進行中,倘遇天然災害或因鄰房損害、干擾等情事,而造成工地停工或賠償,乙方(天譽公司)應負責理賠及修復費用事宜」等語,但此乃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內部責任關係之約定,無對外之效力,不得拘束原告,亦不能脫免其責。蓋被告陳政誠倘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主張免責,其「無過失」之舉證,應受嚴格之限制。亦即若允許土地所有人(利用人)僅以其「於定作或指示無過失」(如民法第189條之抗辯邏輯),或以其「已善盡選任承攬人(使用人)之注意」,即可依第184條第2項但書免責,無異將土地所有人依第794條應負之「自己義務」與「擔保責任」,完全轉嫁予承攬人,而使此條「不可損鄰」之立法目的盡失。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亦採「定作人縱將工程交付他人承攬施作,仍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除其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之見解,是故被告陳政誠欲證明其「無過失」者,不能僅以其非專業或已委由領有證照之承攬人施作等情為足。其應證明者,係其建築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全然無關」,例如該損害係「單獨」由外在於其建築行為之不可抗力、事變(戰爭或暴動)或被害人自身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若系爭工程施作客觀上係造成損害之原因,而非建築行為以外的其他外力因素所致,原告只要有鄰損事實發生,被告陳政誠即應構成違反第794條要件而依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法律效果,負賠償責任。綜上,被告陳政誠引用民法第189條及上項契約書之約定為抗辯,均不足採。

3.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核其規範意旨,係課予從事建築行為之承攬人,應依施工時之客觀情狀,判斷有無防護之需要,並據以採取具體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此一規定,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關於:「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等,構成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而造成損害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鄰地建物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工程之進行造成系爭建物之基地傾斜及牆面裂縫(含微裂紋)及鼓脹、地坪磁磚微裂縫及鼓脹脫落等損害,復依工地照片(卷第49、51頁)及被告陳述之全辯論意旨,本件建築承攬人並未有採取任何防範之評估及措施,是系爭建物基地之傾斜乃因上述「不作為」所致,應堪認定。另其於施工期間,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牆面以木條支撐模板,而事後木條仍抵住原告建物牆面,致原告建物牆面受系爭工程新建建物之應力擠壓,造成裂縫及滲水之損害,此一不當施作行為,已足認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牆面滲水),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承攬人天譽公司就此部分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陳智隆為天譽公司之負責人,天譽公司執行業務既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智隆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天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4.原告主張被告陳進村受被告陳政誠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疏未注意鄰房地基之穩定並作充足防護,致系爭房屋受損,應負侵權責任云云,既遭被告陳進村否認此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進村為系爭工程監工乙節,僅空言指述,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屬臆測,自難採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進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學說及實務上均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數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倘數人之行為均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共同關連行為」,亦足當之。被告陳政誠與被告陳智隆均就原告建物毀損及基地成立侵權責任,其二人間因定作行為與承攬人之施工過失行為,彼此關連,互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屬上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政誠、被告陳智隆應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範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額,法院應依已明瞭之損害,及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定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系爭建物有如系爭鑑定報告圖表8-1至8-3所示之損害情形,已認定如上。本件原告建物受損之主要位置均在其已辦理保存登記之範圍內,不及於其餘增建部分。又計對上項損害之補救方法及修繕費用之預估,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卷第140頁)可參。其中:

⑴關於工程性修繕部分之「地坪舖磁磚 60cmX60cm」乙項,

其材料以新品替換,應計算折舊,而系爭建物已逾折舊年限,故該項應將117平方公尺所使用的抛光石英磚材料費用計算折舊,而依花蓮地區上述規格國產磁磚每坪材料價格約2,500元,以上述面積加計耗損後約36坪計算,其新品材料價額約為90,000元,折舊後(殘值率5%)為4,500元,依鑑定報告估算之修繕費扣除材料後之152,307元金額,乃屬施作成本,不計算折舊,故關於地坪舖磁磚之折舊後總施作費用應為156,807元;至於磚牆重作部分,因紅磚材料價格應折舊,因其價格不高乃以酌減5,000元計算折舊,故「砌1B紅磚」部分金額應改為19,288元。另系爭鑑定報告,雖詳列系爭建物之損害情形及修復項目,然通篇報告確未就「113年0403大地震」及「屋齡老舊」等因素,對於損害之貢獻度或應排除之比例,有任何分析、鑑別或論述,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損害之主因,然0403大地震客觀上亦可能為損害擴大之加重因子。因鑑定報告未能就此二者之貢獻度詳加分析,難以精確切割上述綜合因素,此致生損害原因力及可歸責因素交錯重疊不明之處,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必要,故綜合系爭房屋屋齡、地震影響及上述應予折舊等事項(次因),本院認鑑定報告所預估之工程總價544,166元,應扣減材料折舊金額90,500元後打8折(即扣除次因所占比例2成)來計算應賠償額,即合計為362,933元。

⑵至於鑑定報告所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231,949元與「其

他費用(1樓營業損失)」257,530元,分別因無明確說明其關連性具體損害情事及實際確有受損之情事,應不予列計。

⑶其餘修繕期間可預見之「其費他用(1樓租金補助)」171,

686元 及「其他費用(1樓搬遷費用)」113,175元,核屬必要及合理,應准予計列,惟因考量地震之次因,亦應打8折計算,而僅得請求227,889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590,822元。

2.至於原告起訴前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0元部分,乃原告為查明損害、釐清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惟其內容並非全部為有理由,應按其比例減少原告得請求之範圍至二分之一,故應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另主張,系爭損害影響其居住品質,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者,係「其他人格法益」,且旨在保障被害人「本人」免於身心安寧遭受重大干擾。然原告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並非「實際居住者」(系爭建物係出租供他人營業使用),又系爭建物受損之情形尚未達不堪居住或關於居住安寧侵害性重大程度,本件侵權行為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財產權),然對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沒有直接侵害,亦無「情節重大」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結論: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總計為640,82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陳政誠、陳智隆應連帶給付原告64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卷第169、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