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宏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陳五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崔瀞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4年度建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就「冬山-和仁串接碧海161kV線#18鐵塔基礎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驗收完畢後,被告僅給付原告契約原訂金額,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12,098,338元未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被證1詳細價目表請求(擇一勝訴即可)。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一所示。(本判決卷證資料之出處,附於臺北地院卷記載為「北院卷」,附於本院卷為載為「本院卷」)。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355頁):㈠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簽
立「冬山-和仁串接碧海161kV線#18鐵塔基礎新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即原證1採購承攬契約,北院卷15至49頁),總價金為2,133萬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分為三期工程施作(如北院卷52、53頁):
工程內容 契約原定工期 核延天數 第一期 製作企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等資料(內業) 30日 0日 第二期 鐵塔基礎工程(外業) 360日 280日 第三期 製作竣工表單等(內業) 20日 0日
㈢第二期工程於109年12月1日開工,111年9月1日竣工。被告同意展延4次工期。
展延原因 核延天數 備考 第一次 遭遇岩塊,同意使用爆炸物開挖工法,申請爆炸物使用許可期間無法施工 167日 原證7 第二次 天候因素及配合電廠指示暫停爆破 22日 原證8 第三次 天候因素及配合辦理設計變更 47日 原證8 第四次 開挖遇地下水 44日 原證9
㈣第一次展延過程中,原告承諾展延工期期間不增加契約外任何費用(含契約相關式項調整部分)。(原證6)。
㈤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9年1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10
月4日,於111年10月28日辦理驗收,驗收完成日期為111年11月29日(原證12第1頁即北院卷101頁)。
㈥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以臺北南陽郵局001728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給付15,127,298元之工程款,被告於113年11月5日以北區字第1133490000號函表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已按結算金額之核付完成,歉難同意原告要求(原證13、原證14)。
㈦原證1至原證12、被證1、被證2之形式為真正。
三、兩造協商爭點(本院卷356頁):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505條、被證1詳細價目表(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各項目請求如附表1-1),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因開挖後地質狀況與契約原定狀況不同而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費用如附表1(並提出放大版本如附表1-1)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㈡經查:
1.原告不得請求土方排水、租金、五金工具、加油站費用:原告固提出單據為憑(整理如下表),然支出憑證多數僅載有支出之金額,並未詳載支出之緣由及具體使用於何處,除無法查核真實性外,也難以認定為展延工期期間所衍生之支出,況被告就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費用,已依契約約定核付予原告(參原證12;詳如後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檢附之單據 土方排水費用 統一發票、遠達工程行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等(本院卷81至96頁)。 租金、五金工具、加油站費用 發票、出貨單、合約書、支票、對帳單等(本院卷100至314頁)。
2.原告不得請求爆破費用:原告提出兩造就展延工期往返函文(原證3、4、7、8、9)經整理如附件三,其中編號1至4函文可見,原告申請第二期工程展延,承諾「本工程使用爆炸物所增加之費用本公司(原告)同意自行吸收」、「本公司(原告)展延工期期間不增加契約外任何費用(含契約相關式項調整部分)」(原證6即北院卷83頁),且原告上開申請內容經被告表明同意(原證7即北院卷85至87頁)。則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爆破費用121,000元(原告僅提出部分單據如本院卷315至318、320頁),自屬無理。
3.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工期延伸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說明」(本院卷31至36頁;第3條、第3.6條內容如表1)、系爭契約(參看第13條;北院卷24頁)、兩造函文,原告就其請求「增加工期延伸費用」各項目,詳細價目表及系爭契約已有調整給付之約定(如表2),且被告並已給付調整後之工程款(原證12),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表1〉「詳細價目表說明」 第3條:單位為『式』之項目,除詳細價目表另有註明或情形特殊報經甲方(即被告)核准者外,非經設計變更概不增減,契約變更時除變更取消(含無須辦理或未施設,即行契約終止、解除)者全額扣除及情形特殊報經甲方核准者外,分別按下列規定辦理結算。 第3.6條:除上述「式」項外之其餘「式」項,備註欄註有數量者,按實際完成數量與原約備註數量之比例辦理調整計價,備註欄無註有數量者,按詳細價目表(扣除第1~4項、保險費、稅雜費及營業稅)之實作金額與原約相同項目金額比例辦理調整計價。
〈表2〉原告請求「增加工期延伸費用」項目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4臨時設施,工程用水(施工用臨時水電費)(單位「式」) 契約約定以實作金額與原約金額比例調整(詳細價目表第3.6條後段) 1.5工地安全(工地負責人人事費) 契約約定依內外業實際工期按人月費用比例調整(詳細價目表第6.1.1條) 2.2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契約約定依外業(即現場施工)實際工期按人月費用比例調整(詳細價目表第6.2.1條) 2.3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安全衛生管理(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設置及執行作業費) 契約約定以實作金額與原約相同項目金額比例辦理調整計價(詳細價目表第3.2.2條) 2.4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安全衛生設施(可量化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設置及執行作業費) 契約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餘不予調整(詳細價目表第3.2.3條) 3.1環境保護管理計畫書編製費(含環境保護組織系統建立、教育訓練等分項計畫書) 契約約定被告應配合工程進度、過程或變更,作計畫書必要之修正,費用概不增、減(詳細價目表第3.3.1條) 3.2環境保護(可量化固定性及常態性環境保護設施設置及執行作業費) 契約約定依實作實算計價,餘不予調整(詳細價目表第3.3.3條) 3.3環境保護(無法量化環境保護設施設置及執行作業費) 契約約定以實作金額與原約相同項目金額比例辦理調整計價(詳細價目表第3.3.2條) 3.4環境保護管理人員 契約(詳細價目表第6條以下)未特別約定可調整,應不予調整。 4.2品質管理人員 契約約定依外業實際工期按人月費比例調整(詳細價目表第6.2.1條) 4.3其他管理人員(品管作業執行人事費,不含前項人員人事費,含品管相關作業人員之人事費、簽證費及品質之訓練費) 契約約定以實作金額與原約相同項目之金額比例辦理調整計價(詳細價目表第3.4.2條) 4.4品質管理,文件資料製作費(品管作業實施事務費,含行政事務及稽核、辦公用具、工地品質考核及檔案、記錄製作等費用) 契約約定以實作金額與原約相同項目之金額比例辦理調整計價(詳細價目表第3.4.2條) 5.4臨時設施,施工便道(運搬道路維修費,含河川區.便道.便橋.改道等) 契約約定依實作實算計價(詳細價目表第6.5條) 5.7構造物開挖,人工挖方(深度≦10M,含土、石、岩方、孤石、PC及鑿岩設備等) 兩造未辦理契約變更,應不予調整增加費用。 5.8構造物開挖,人工挖方(10M<深度≦20M,含土、石、岩方、孤石、PC及鑿岩設備等) 兩造第一次契約變更縮減基樁樁長5m,已辦理減價(被證2),不得再為請求。 5.9構造物開挖,人工挖方(深度>20M,含土、石、岩方、孤石、PC及鑿岩設備等) (同上)
4.原告不得請求其餘項目費用(展延工期房租、勞健保、爆破人員薪資、現金工資),理由如表3。
〈表3〉原告請求項目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展延工期房租 此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應負擔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此項支出,其請求不應准許。 109至111年勞健保 此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身為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費用,不得為請求。 爆破人員薪資 此為原告承諾自行負擔「本工程使用爆炸物所增加之費用」之範圍(北院卷83頁),不得再為請求。 現金工資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此項支出,不得為請求。
四、基上說明,系爭工程固因開挖後發現地質狀況與原契約預擬之地質條件不同,而經兩造合意變更開挖工法及展延工期,即有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然系爭契約就此種情事之發生已在契約定約定權利義務關係及調整給付之方式,被告亦依約調整後給付完畢,則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被證1詳細價目表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一】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與被告就「冬山-和仁串接碧海161kV線#18鐵塔基礎新建工程」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新建單基樁基礎一座,工程分三期工期各為30日曆天、360日曆天、20日曆天。工程特別說明第12點「本工程塔址地質狀況為大理岩塊夾含粉質砂土(岩塊直徑約為30-180cm)」,然實際開挖時發現施工地點正下方,有超180cm之大理岩盤,若以原預定之探鑽工法勢必無法於工期內完工。原告乃於110年5月19日函表示工程現場之地質狀況與原始設計不同,且被告事先未做地質探勘,建議以炸藥炸開岩盤。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函同意原告變更工法為爆炸物開挖之工法,但不同意變更工期及單價,亦不同意暫時停工。其後被告同意原告展延第二期工期(共3次),第三期工期於111年9月16日開工後已完工,於111年11月29日驗收完畢。原告僅在第1次展延工期之申請中承諾申請爆炸物使用期間(110年5月25日至110年10月28日)不增加契約外任何費用,但第二、三次展延工期之申請,原告均未表示不增加任何契約費用。工程順利驗收完畢後,被告僅給付原告契約原訂金額,未就展延工期部分給付原告費用,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催討15,127,298元,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函表示原告已同意不增加契約外任何費用。爰就延長工期所生之費用12,098,338元(如附表1;各項金額整理如附件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505條、被證1詳細價目表請求(擇一勝訴即可)。 證據: 附表1(北院卷135-140頁) 附表1-1(為附表1之放大版本;本院卷65-80頁) 〈原證1-14附在北院卷〉 原證1.採購承攬契約(15-49頁) 原證2.工程採購投標須知(51-59頁) 原證3.原告110年5月19日函(61-75頁) 原證4.被告110年6月15日函(77-78頁) 原證5.經濟部函(79-81頁) 原證6.原告110年11月3日工程延期申請表(第1次)(83頁) 原證7.被告110年11月23日函(85-87頁) 原證8.被告111年2月18日函、原告111年6月8日工程延期申請表(第3次)、被告111年7月19日函(89-93頁) 原證9.被告111年8月16日函(95頁) 原證10.被告111年9月13日函(97頁) 原證11.被告111年10月25日函(99頁) 原證1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101-127頁) 原證13.原告113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129-132頁) 原證14.被告113年11月5日函(133-134頁) 原證15.附表1-1之單據(本院卷81-321頁) 被告於系爭工程僅展延280日(原證12工期統計表),扣除原告承諾自行負擔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之第1次展延核延天數167日,為113日。原告主張展延日數為583日(實際工期993日扣除原約工期410日後計算展延天數583日)有違誤。原告承諾自行負擔展延費用之第1次展延天數為167日,原告僅扣除157日,其據以計算展延工期天數426日、給付係數1.03顯不足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已就原告因展延工期所生費用如何調整予以明文約定,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所生費用,顯有重複請求之違法。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附件二。 證據: 〈以下均為本院卷〉 附表0(000-000頁;對原告附表1之回應) 被證1.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31-36頁) 被證2.第一次契約變更書(37-40頁)【附件二】原告附表1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意見 土方排水492,291元 原告未提出完整單據,且未證明該等費用屬系爭工程之支出,或與展延工期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另原告主張之發票日期,部分費用屬第二期工程原定履約期間,與工期展延無關。 租金、五金工具、加油站1,625,602元 (同上) 爆破121,000元 原告未提出完整單據,且未證明該等費用屬系爭工程之支出,顯未盡舉證之責,且原告已承諾自行負擔使用爆炸物所增加之費用。 增加工期延伸費用6,993,938元 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第3、6條已有相應調整方式,被告已於結算時一併調整給付(原證12),原告有重複請求之違法。原告所稱「展延日數外其餘等待期間」,實係指各期工程被告通知開工前之「未開工」期間,原告無須進場施作,被告依約自無須負擔費用。詳細價目表項次3.1「環境保護管理計畫書編製費」為一次性文書費用,不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項次5.4「臨時設施,施工便道」,原告未因工期展延增加維修成本支出;項次5.7至5.9「構造物開挖,人工挖方」屬施工費用,不因工期展延增加開挖量。 其餘項目費用(展延工期房租、勞健保、爆破人員薪資、現金工資)2,865,507元 原告未提出單據,顯未盡舉證之責,「展延工期房租」、「109-111年勞健保」、「現金工資」為原告履約本即應負擔之支出,或雇主即原告依法應負擔之義務。被告已就展延期間依約調整計價。「爆破人員薪資」原告已承諾自行負擔。【附件三】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兩造往返函文 函文時間 函文大略內容 1.原告110年5月19日函 (原證3) 工程現場之地質狀況與原始設計不同,且被告事先未做地質探勘,建議以炸藥炸開岩盤。 2.被告110年6月15日函 (原證4) 同意原告變更工法為爆炸物開挖之工法,但不同意變更工期及單價,亦不同意暫時停工。 3.原告110年11月3日工程延期申請表(第1次) (原證6) 工程第二期塔基開挖施作遇堅硬巨大花崗石岩塊,於110年5月25日會同被告辦理爆炸物使用前現場會勘,被告同意使用,本工程使用爆炸物所增加之費用本公司(原告)同意自行吸收。申請展延第二期工期110日曆天,原告同意展延工期期間不增加契約外任何費用(含契約相關式項調整部分)。 4.被告110年11月23日函(原證7) 同意使用爆炸物開挖工法,同意原告展延第二期工期110日曆天,第二期展延工期後最後竣工日為111年5月11日止。原告已敘明同意放棄求償契約以外之相關補償費及不調整契約式項部分之相關費用。 5.被告111年2月18日函 (原證8第1頁;北院卷89頁) 同意原告展延第二期工期16日曆天,第二期展延(第2次)工期後最後竣工日為111年6月2日止。 6.原告工程延期申請表(第3次)(原證8第2頁;北院卷91頁) 請求第二期竣工期限展延至111年7月22日止,計延期35天。 7.被告111年7月19日函 (原證8第3頁;北院卷93頁) 同意原告展延第二期工期32日曆天,第二期展延(第3次)工期後最後竣工日為111年7月19日止。 8.被告111年8月16日函 (原證9) 同意原告展延第二期工期32日曆天,第二期展延(第4次)工期後最後竣工日為111年9月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