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石君忠即磊助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游郁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30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26,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113年間向被告承攬「修建長良林道森林經營基礎路網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113年度中平林道改善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026,000元,扣除各項費用後,結餘1,135,343元,惟依照被告之結算表格即原證3,長良開口契約應再給付原告250,000元、207,400元,原告已有預支300,000元、100,000元,並取得被告自行計算之結餘款366,44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26,302元,被告其餘項目均為巧立名目苛扣所致,不應再扣除任何項目。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3為被告所製作,對於結餘1,135,343元、應再給付原告250,000元、207,400元、已給付原告366,441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已受領之預支款為500,000元、300,000元,且應該再扣除依工程實務支出先行估價驗收部分之利息29,435元,並應保留400,000元作為工程保固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系爭工程總價5

,026,000元,扣除各項費用後,結餘1,135,343元,其中關於長良開口契約,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50,000元、207,400元,經結算後,被告已給付原告366,441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製作之原證3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已完成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已收取被告給付之500,000元、300,000元,僅爭執500,000元中之200,000元係代收給水泥車的款項,已轉交給訴外人邱○豪、300,000元中之200,000元係代墊款項後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5頁),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而就被告主張扣除之估驗款29,435元、工程保固款400,000元,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㈣原告固提出訴外人邱○豪出具之聲明書,其上記載「本人邱○

豪,先前在長良林道開口工程擔任金中興公司聘請的工地現場主任,當時被告請原告代為趕工。金中興公司為了被告原來包工範圍,有給原告50萬元,但是其中20萬元是轉交給水泥車的費用,原告實際僅受領其中30萬元,並非50萬元。本人特此聲明。聲明人邱○豪114年12月8日」(本院卷第113頁),惟經被告否認,經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邱○豪到庭作證,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僅由上開聲明書無法證實原告所述為真實,既原告自承已收受500,000元,且無法證明其中200,000元係代收之款項,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給付。

又就300,000元之部分,原告自承領取100,000元預支款之現金,200,000元之部分應是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後,提供發票向被告請款結算之金額等語,即否認該200,000元為預支款,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已給付300,000元,卻無法提出任何發票或向被告請款結算之證據,自難信此部分係代墊款而非預支款。是被告除給付366,441元,應認被告亦已給付原告500,000元、300,000元。

㈤被告雖抗辯應扣除估驗款29,435元、工程保固款400,000元,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提出任何兩造有合意扣除約定之證據,自無法僅單憑「工程實務」而認有何扣除之法律上依據,此部分自難信為真實。

㈥綜上,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承攬報

酬即426,302元(計算式:1,135,343+250,000+207,400-500,000-300,000-366,441=426,302)。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