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范淑惠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經相對人提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20日,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合法之抵押債權,相對人不應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抗告人前與御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翔公司)簽立土地借款契約書,抗告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狀等證件,委託御翔公司向業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業茂公司)辦理抵押借款2,000萬元,借款契約書明立有借款之各種限制及條件,雙方立有前開土地借款契約書為憑(見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卷第127頁),惟御翔公司逾越抗告人之委託條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顯與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10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關係人業茂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3,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17日,擔保業茂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嗣業茂公司、御翔公司、郎自強於112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金額為3,250萬元,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348萬3,932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登記,且有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本件係御翔公司逾越抗告人之委託條件,且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發、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應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為由,提起抗告;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
四、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云云。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發票人應負舉證之責,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見解,審酌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故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相對人應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施孟弦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002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003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