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黃定南相 對 人 周義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時,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係相對人未經授權而事後擅自填入,為無效票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偽載到期日及發票日而為無效票等語,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所為之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1月30日 500,000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CH 0000000 002 110年1月15日 600,000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WG 0000000 003 110年1月15日 100,000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WG 0000000 004 110年2月6日 1,000,000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WG 0000000 005 110年4月20日 5,000,000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C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