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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林梁祖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送達代收人 謝佩珊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3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363,211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9.0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其與相對人間汽車分期付款契約所簽發,該分期付款契約共60期,每期12,480元,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6年8月22日止,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已實質上發生使未屆期之債權發生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與民法第389條規定有違,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而本票上所記載之到期日乃113年12月23日,相對人於114年1月17日執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據此原審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期或其範圍(已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有所爭執,應另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得藉由抗告程序加以救濟。另抗告人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經查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之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均不同,無從比附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到期。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本票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6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001 111年8月22日 600,000元 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