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曾靖仁相 對 人 林昱廷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7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未載到期日的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簽發後超過三年未行使權利,抗告人主張時效消滅;系爭本票之基於賭債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合法;債權人未提出金錢往來或匯款紀錄,無法證明實際債務為多少等語。惟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而決定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業經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後發還,足見相對人確持有該本票,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所稱上情,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無法在非訟程序中審究。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 據 號 碼 1 107年10月10日 36,000元 未記載 107年10月10日 TH No 276226 2 108年10月10日 36,000元 未記載 108年10月10日 TH No 276227 3 109年10月10日 36,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10日 TH No 276228 4 110年10月10日 36,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10日 TH No 276229 5 111年10月10日 36,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0日 TH No 276230 6 112年10月10日 36,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0日 TH No 276231 7 113年10月10日 36,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TH No 276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