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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素貞相 對 人 楊詠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目前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經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