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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譚文博相 對 人 古倩如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受詐騙,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顯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古倩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6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窮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不能支出訴訟費用,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