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4號聲 請 人 潘朝成即財團法人花蓮縣噶瑪蘭族文化基金會董事
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財團法人花蓮縣東里國民小學教育基金會」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花蓮縣噶瑪蘭族文化基金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