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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燕代 理 人 鄭才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有限責任OOOO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OOOO)、OOOO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OO)存款債權及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OO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並查封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倘續行不動產拍賣等換價程序, 將使聲請人喪失不動產所有權,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司執字第23**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對花蓮OO、OO存款債權及OO公司保險契約債權及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1月27日花院胤114司執忠字第23**號、114年1月23日花院胤114司執忠字第23**號、114年2月8日花院胤114司執忠23**字第1144002***號、114年2月14日花院胤114司執忠23**字第1144002***號、114年3月7日花院胤114司執忠字第23**號函為證。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制度不同。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

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