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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俞享億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臺灣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12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為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實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114年3月20日花院胤113司執廉字第31252號執行命令在卷為憑,堪認屬實。聲請人固主張倘由部分債權人先行受償,對於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云云,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提出清算聲請,即遽認系爭執行事件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