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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洪秀榕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聲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聲請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人既已依清算程序進行債務清理,即應依規定為公告以確認是否仍有其他未清償之債務,為確認上開執行程序是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前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33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對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固泛稱強制執行將侵害其權益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語,

惟此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亦即維持公平受償,並不相符。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目的之達成,且若尚有其餘債權人而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清算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