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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李郭賢甄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依法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接獲部分債權人之存證信函及催告函,表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限期要求聲請人清償款項,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債權人可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有遭強制執行之風險,又聲請人居住之房屋係供自住,為避免該房屋遭強制執行並維護聲請人基本生活及保障更生程序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查,本件聲請人目前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其亦自陳現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再依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暨聲請保全處分狀之內容,亦可知目前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堪認本件根本尚無任何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保全必要,已非無疑。倘日後確有強制執行且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家人基本生活所必需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否則即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另依聲請人前開陳報狀所載,亦難認其已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程序,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