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戴東發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債權,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亦即維持公平受償,並不相符。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經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僅有均和公司,並無其他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目的之達成,且若尚有其餘債權人而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本件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且聲請人亦未就具體上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