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龎田家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將致少數債權人受分配而使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為保障所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就該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裁定如下:「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嗣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裁定如下:「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之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8月30日為止」等情,有該等裁定附卷可參。則聲請人本件聲請乃就同一標的再次向法院請求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