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蔡承佑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立法說明參照)。是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鄭○蓁之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字第00號裁定假扣押,倘訴外人鄭○蓁之不動產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恐對訴外人鄭○蓁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本身亦無資力,相對人彰化銀行先前業已取得支付命令,爰依消債條例第30條、第34條規定(應為第19條之誤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目前僅有「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經本院受理在案,惟卷內並無調解結果,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目前亦無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從而,於該調解程序即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
㈡又聲請人與訴外人鄭○蓁前經彰化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即
本院114年度○○○字第00號案件,現已終結),且目前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114年10月14日114年度○○○字第00號查封函、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目前未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再者,假扣押程序僅是限制聲請人對於財產之處分權,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短期內無遭拍賣變價之虞,本件顯然欠缺聲請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