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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龎田家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將致少數債權人受分配而使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為保障所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以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系爭清算事件中,陳報其債權人有富邦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倘富邦公司先行收取系爭債權,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惟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停止。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