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張興鴻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確實已逾補正期限20日尚未補正,然是因為補正資料繁雜,未能依限提出所致,非故意不補正,難歸責於抗告人,我願意配合得由鈞院依職權向第三方查詢,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本件係更生聲請事件,原裁定誤用消債條例第82條清算程序開始前債務人應據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及違反者得駁回清算聲請之規定,應予更正)。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不得再為補正。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原審認其檢附之資料未齊備,於
民國114年8月11日通知其於20日內補正及說明其財產變動狀況及提出相關資料(如原審卷25至27頁),並通知抗告人於114年9月24日進行訊問程序,上開庭期通知書及補正附件已於114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33頁),惟抗告人僅於114年9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原審卷185至187頁),而迄至原審於114年10月31日裁定前均未補正任何資料,且就此部分未作任何說明,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未恪遵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協力義務,足認無更生聲請之誠意,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固於114年11月14日補正部分資料,然依首
揭說明,原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不得再為補正,其提起抗告後始提出之書證,無從於本件中為實體審酌。況其提出之金融商品即證券資產(本院卷21至29頁)並未包含聲請更生前2年內變動情形及集保存摺為詳細說明;所提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中,於112年7月間有一萬餘元、4萬餘元之款項存入(本院卷31頁),自113年9月9日起有多筆超過1萬元、九千餘元之款項存入(非「私房錢」;本院卷37、39、41、43、49頁),均未經抗告人列入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卷17至18頁)亦未說明原因。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未能補正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實抗告人債務數額,無法判斷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進而認定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是原裁定以要件不備為由,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