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潘佩琪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潘佩琪自民國115年3月27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據實向法院陳報財產變動情形,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認抗告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4條協力義務,而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業已據實提出相關紀錄,也因此鈞院得透過記錄計算精確平均數字為新臺幣(下同)56,525元,證明抗告人均已依法據實陳報,難認抗告人有何陳報不實。原裁定稱抗告人於陳報狀稱每月將近50,000元,本意即非精算數據,而抗告人每月所領薪資不定,僅能講數大概,且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保障之權益,有時要看雇主意願,抗告人自不可能將未必領取得到的年終獎金攤算到每月薪資內。又更生程序先僅需審核是否符合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即可,至於更生方案之認可,則屬於更生執行程序要辦理之問題。抗告人依目前所知收入與狀況評估後提出可能履行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000元),難認有何錯誤,原裁定以難認有盡力清償之意,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云云,乃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前開卷宗,則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原審認定抗告人之平均薪資,以抗告人於112年7月起至114年7月止,平均每月收入56,525元計算,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3頁)。又抗告人自陳未成年子女2人,每學期尚領有世界展望會獎助學金7,500元、家扶助學金共1,700、3,400元,平均每月7,600元(原審卷第52頁)。抗告人每月薪資加計未成年子女補助金,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4,125元。據上,本院即以64,125元作為抗告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本院審酌114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618元,抗告人則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符合前開生活費標準,尚屬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63頁),參酌114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618元,二名未成年子女則為37,236元。抗告人雖因離婚協議單獨行使權利義務負擔,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63頁),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源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而來,未任親權一方,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因認抗告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陳○晞、陳○詠之扶養費。抗告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8,618元(計算式:37,236元÷2人=18,618元)。依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7,236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37,236元)。
(四)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抗告人計算至114年3月30日止之債務總額為2,261,469元,其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0,5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3,88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87,040元為有擔保債權。(原審卷第123頁、調解卷53至55、59至63、71至72)。
(五)基此,以抗告人現每月之收入64,1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37,236元後,每月尚餘26,889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縱加計有擔保債權,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7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61,469元÷26,889元÷12=7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