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黃友鉦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抗告人大姊黃○鴻委請抗告人代為購買生活用品,嗣後返還抗告人數萬元代墊款項,有抗證1切結書及相關單據可參;抗告人前配偶已簽立抗證2切結書,以證明因呂○維之公司為節省轉帳手續費,會將當月應付票據存入領出後,轉匯或存入抗告人帳戶,再轉至呂○維的帳戶,且其等間有共同生活之費用,故有多筆交易往來等情為真;抗告人因未曾遭詐欺,又怕遭報復,故遲至114年7月始鼓起勇氣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獲受理,倘抗告人所述非真,豈可能冒偽證罪風險,對他人提出刑事告訴;原裁定所提「君○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遠○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海○○民宿」均係113年9月4日後之收入,抗告人依照原審指示將收入期間變更為111年9月4日至113年9月4日,故未將上開收入列入計算,並無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抗告人檢附之抗證1切結書與相關購買明細資料,黃○鴻固
稱向弟弟借款或委託代為購買商品等語,然查,黃○鴻之居住地位於台南市後壁區,其中於112年11、12月間購買之iPad Air相關商品寄送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且收件人為呂○維等情,有切結書、訂單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
30、32頁),難認抗告人主張係黃○鴻委託其代為購買之情事為真,更可徵黃○鴻所為切結書容有不實之處,自難信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㈡依抗告人檢附之抗證2切結書,呂○維切結稱「銀行每日轉帳次數、金額都有所上限及跨行轉帳需手續費之故,若原於公司提領出的款項存入本人帳戶後,如有遇到上述次數或額度上限之情形,本人便會先將現金存到抗告人的相同銀行帳戶中,再轉到本人帳戶尚有跨行轉帳額度的帳戶中」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可知呂○維所述「應係以【現金】方式存入抗告人之帳戶後再轉出至呂○維相同銀行之帳戶」,惟倘若呂○維以現金方式存入抗告人帳戶,何以不能直接存入呂○維帳戶再進行轉帳即可,多此一舉之行為甚為可疑。再參以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原審指出原審卷二第13頁附表編號147、148、152等3筆資料(原審卷一第838至839頁)容有疑義,由本院核對收入支出狀況如附表所示,堪認該3筆資料均係呂○維由其帳戶「直接」轉入抗告人帳戶後再行轉出至呂○維帳戶(末5碼15946)或抗告人帳戶(末5碼66855),與呂○維上開切結內容顯非一致,亦難信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㈢抗告人於原審僅泛稱其中7個銀行帳戶「金融卡已經在詐騙手
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07至114頁),全無任何具體案發經過之陳述,且於原審調查程序稱:我後來已經向他取回我的金融卡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原審以「帳戶自113年3月間即遭他人利用,距其聲請更生約6個月,此段期間聲請人竟全然不知而繼續使用該等帳戶,遲至114年7月23日調查程序結束後方向警察機關報案,其所述處理情形與一般社會常情顯不相符」為由認為抗告人陳述實難認為真實,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於抗告程序雖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8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23260號函文證明其已提出詐欺告訴等情為真,卻仍未完整陳述出借金融卡、遭到詐騙經過之始末,並未盡其說明義務,難信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㈣抗告人雖已補陳最終未列入「君○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公司」、「遠○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海○○民宿」等收入之原因,惟不影響抗告人就名下帳戶內不明收入未據實說明之情況,經原審及本院上述認定,已足認抗告人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為不實記載,影響原審及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足認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之情形,致本院無從知悉抗告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是綜觀上開情節,抗告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信抗告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附表】抗告人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編號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資金來源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號 147 112年4月27日 32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7日 32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48 112年4月28日 18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8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8日 80,12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52 112年5月11日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2日 111,3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