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鄭詠鑫即鄭森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鄭詠鑫即鄭森鑫自民國115年3月9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7、8項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生活家計、母親醫療費用、以債養債加上生活通膨等因素,分別於113年7月、11月、114年2月、5月向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借款,致抗告人每月除負擔11,521元之協商費用外,尚需額外還款9,000元,月還款額共計20,521元。抗告人每月收入僅25,400元,除負擔個人生活費,尚需扶養母親、負擔姊姊日常生活開銷,確實有履行困難及債務不能清償之情形。抗告人於109年完成協商時,並未詳加考量本身經濟狀況即同意簽署協商還款。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依抗告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原審卷19至71、227至251、257至327、331至333、349至377、389至392頁;本院卷19至37頁),暨抗告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為2,787,133元(原審卷117、127、135、137
、155、165、187、197、209、27、29頁)。抗告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109年12月15日間協商成立,同意自110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以2,88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卷203至204頁)。抗告人雖於原審調查程序自陳目前仍正常繳款,並未毀諾(原審卷382頁),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更生。
㈡抗告人自陳協商時除金融機構外,尚有與其他資產公司達成
每月還款8,640元之協商條件(原審卷221頁),是抗告人每月還款金額總計11,521元;又抗告人為應付家中開銷及照顧生病母親,113年起再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陸續借款,每月需額外再還款1萬多元(原審卷361至377頁)。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25,400元(原審卷63頁),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另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6,500元(扣除抗告人母親每月所領國民年金5,619元,並按扶養人數2人 之比例負擔;本院卷23、25、65、231、255、325頁)。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5,400元,扣除每月個人及扶養費支出25,118元後,僅餘282元,顯有連續3個月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是抗告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堪予採信。
㈢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每月僅餘282元,名下僅有
109年出廠之機車1輛(原審卷19頁),新光人壽保單1筆(原審卷249頁),抗告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原審卷33頁),自114年6月27日聲請更生至132年3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距18年有餘,惟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清償抗告人債務總額2,787,133元,屆至退休年齡仍無法清償債務;況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需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審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