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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張憫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未如實陳述協商成立後還款期數,並認定抗告人係還款不到2個月之時間即毀諾,而非抗告人所述之還款5期才毀諾,惟抗告人因當時懷孕且配偶離家,抗告人無收入且支出增加,故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實有不得已之事由;又原審認定抗告人未如實陳報抗告人及3名子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抗告人雖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5,076元,嗣於原審調查程序時改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000元至22,000元,然抗告人於原審駁回聲請更生後再為確認,抗告人及3名子女每月必要支出應不止18,000元至22,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僅一家金融機構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自112年10月10日起,每月還款10,500元,共計38期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5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2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未遵期繳款而毀諾,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12月11日通報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是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之第一次繳款時間(即112年10月10日)後不到2個月即毀諾,並未如其所述已繳納5期才毀諾(見原審卷第85頁),顯見抗告人所述已有不實。且抗告人對於其在短時間即毀諾之行為,固然提其懷孕之產檢資料(見原審卷第347頁),並稱其係因當時懷孕、抗告人無收入且支出增加才毀諾,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然查,抗告人雖稱其因懷孕而無收入導致毀諾,然其於112年9月間協商成立至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12月11日通報抗告人毀諾之期間,抗告人每月均有門諾基金會薪資之固定月薪入帳,有抗告人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薪資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71、177-178、339-341頁),堪信抗告人當時每月確實有固定收入,其所稱因無收入始毀諾一事,難以信採。又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毀諾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證明,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有就協商毀諾之情事,復無法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則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更生。

㈡況且,抗告人於原審時未如實陳報抗告人及3名子女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抗告人雖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5,076元,嗣於原審調查程序時改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000元至22,000元,抗告人於原審駁回聲請更生後,再度改稱抗告人及3名子女每月必要支出應不止18,000元至22,000元,然抗告人仍未具體說明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為何。再者,就抗告人真實收入部分,經原審函請原告補正抗告人3名子女之勞保局生育津貼數額,以計算抗告人真實收入(見原審卷第210頁),抗告人就此部分亦未補正,堪認抗告人真實收入、支出均未為真實完整之陳述,審酌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之旨,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及收支狀況等情形,核屬消債條例所應審酌之重要事項,抗告人就此本應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且既為抗告人之個人財務狀況及收支狀況,抗告人自當知之甚詳,然其陳述卻有上開歧異之情形,足認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20